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厚德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汙水道工程、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胞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A02」識別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識別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均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67頁。 ⒉其上「企業名稱」欄印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2 「A02」識別證 1張 ⒈未扣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厚德特助」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A01,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A02則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依「厚德特助」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0月29日8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之某公車站牌前,向A01假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證件,復收取A01交付之70萬元後,在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1、「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1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厚德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及識別證本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