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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廖晉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內,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廖晉辰使用。嗣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運美Elsa」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詐欺犯罪者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時5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丙○○並稱:需變更交易地點等語,幸因丙○○提前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已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邱志杰,及監控邱志杰取款之黃清祥而未遂。

㈡乙○○於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由廖晉辰、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QOO」、LINE暱稱「在線客服」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尚安便當店面交款項80萬元。乙○○則依「QOO」指示,先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印文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法盛公司」外務專員「王子宏」之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與甲○○見面,乙○○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甲○○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王子宏」署名,並於甲○○交付上開款項時,交付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表示「法盛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足生損害於甲○○、「法盛公司」及「王子宏」。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照「QOO」之指示交與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158

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偵10230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緝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58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230卷第69頁至第

75頁)㈣證人邱志杰、黃清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58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偵3158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

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偵3158卷第71頁至第頁)㈦告訴人丙○○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58卷第163

頁至第186頁)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23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230卷第89頁至第90頁)。㈩告訴人甲○○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見偵102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㈡,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起訴意旨固於論罪部分稱被告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見此部分之說明,顯屬誤繕,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0頁),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廖晉辰、「QOO」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不詳詐欺者已著手對告訴人丙○○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未有財物受損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當天是為了還我對廖晉辰的債務,才去幫忙拿錢,但廖晉辰還沒有跟我說已經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又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或償還債務,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他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上揭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宏」署押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甲○○處收取

之款項80萬元,被告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盛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張(署名:甲○○) 含「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宏」署押1枚 2 「法盛公司」工作證1張 3 行動電話1支(黑色) 4 行動電話1支(白色) 5 「法盛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署名:戴語嫻) 6 空白收據及契約書1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