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裕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因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陸續開挖整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陸續開挖整地,漠視國家對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甚且因而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多數區域進行植生恢復、施作排水設施及土包袋護坡等作業(然仍有部分邊坡為裸露狀態,並已因沖蝕產生蝕溝或鬆土石方堆積之情形),此有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勘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開挖整地之面積、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 告 陳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明知其名下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林素美同意其使用之本案地段237-6、237-7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本案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13年4月24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張糧甜、葉日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24日苗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暨現勘照片、苗栗縣苑裡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水保字第1130087115號函、113年4月24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30077856號函、113年1月30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1120126292號函、112年5月12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現勘照片、112年2月16日苗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暨現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