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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升華(原名:游筱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升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升華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偽造之「邱李美玉」、「游照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游升華(原名:游筱芃)、林靖凱(原名:林穎成,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無意結婚、離婚,且明知游照光、李惠良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授權簽名用印,竟為處理游升華經營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3日前某時許,由游升華冒用游照光之名義,擅自將游照光交付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另由林靖凱偽刻李惠良印章1枚(未扣案)並冒用李惠良名義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用以表示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游升華、林靖凱有結婚真意後,於99年6月3日某時許,共同持上開結婚書約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下仍稱苗栗○○○○○○○○○),由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記載游升華及林靖凱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李惠良、附繳證件欄記載結婚書約、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林穎成(原名),再由游升華、林靖凱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游升華、林靖凱結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嗣於99年6月14日前某時,由游升華冒用游照光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游照光」署名1枚,並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另由林靖凱冒用李惠良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李惠良」署名1枚,並將上開偽刻李惠良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證人欄位,用以表示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游升華、林靖凱有離婚真意後,於99年6月14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苗栗○○○○○○○○○,由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記載游升華及林靖凱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李惠良、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林穎成(原名),再由游升華、林靖凱在申請人欄簽名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游升華、林靖凱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均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游照光、李惠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升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訴緝8卷第69至72頁;本院114訴437卷第21、32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靖凱之供述(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15頁;本院110訴緝11卷第116、127頁)、證人游照光、李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卷第71頁;偵卷第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14、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同案被告林靖凱偽造李惠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游照光之署名、盜用游照光印文之行為,同案被告林靖凱偽造李惠良之署名、偽造李惠良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同案被告林靖凱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靖凱間,就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林靖

凱間並無結婚、離婚之真意,竟私自與同案被告林靖凱共同偽造游照光之印文及署名、李惠良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並蓋印於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用以表彰游照光、李惠良見證渠等結婚、離婚之真意,再持之交由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渠等之戶籍資料,所為實已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游照光、李惠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14訴437卷第13頁),可認其素行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訴437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李惠良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4訴緝8卷第57頁)、被害人游照光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行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游照光之印文,既係游照光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尚非偽造之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靖凱共同偽造之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

既已提出戶政機關而行使,即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靖凱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被告偽造之「游照光」署名、同案被告林靖凱偽造之「李惠良」署名各1枚、「李惠良」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李惠良」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邱敏郎(已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向苗栗○○○○○○○○○辦理離婚登記前不詳時、地,明知被害人游照光、邱李美玉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授權簽名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同案被告邱敏郎分別冒用被害人游照光、邱李美玉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游照光」、「邱李美玉」署名各1枚,並分別擅自將被害人游照光、邱李美玉所交付印章在證人欄位蓋用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被害人游照光、邱李美玉見證被告、同案被告邱敏郎有離婚真意後,於94年3月28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苗栗○○○○○○○○○,由不知情之公務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敏郎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邱李美玉、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邱敏郎,再由被告、同案被告邱敏郎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被告、同案被告邱敏郎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被告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游照光、邱李美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㈢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㈣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簽分偵辦,於103年3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3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苗栗地檢署103年5月15日苗檢宏玉102偵2687字第12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3年8月5日103年苗院平刑智緝字第140號通緝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3訴213卷第1、66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8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102年5月2日)至通緝發布日(103年8月5日)止之期間即1年3月3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18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11月13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敏郎提出予苗栗○○○○○○○○○之離婚協

議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敏郎行使而交付苗栗○○○○○○○○○,已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敏郎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李美玉」、「游趙光」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此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