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水清

陳薇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A07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A06、A07於苗栗縣○○鎮○○里○○00號經營「小森時光農場」(

下稱本案農場)對外營業,供遊客烤肉、露營,並設有水深約3公尺、周圍高度落差達50公分以上之魚池,供親子釣魚等休憩使用,詎其等本應注意露營場之安全性,包含就禁止游泳或危險水域,應放置充足救生設備,以確保遊客休憩時之安全,且於高度差之魚池周圍,亦應設置堅固之欄杆、纜繩或其他防護設施,以防止遊客不慎跌落,並應明確公告設施開放時間、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遊客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6、A07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魚池放置任何救生設備,亦無設置任何欄杆等防護措施,且未於該魚池張貼禁止不得於開放時間進入之警告告示,以確保遊客休憩時之安全,即在無提供任何防範遊客失足溺水措施之情形下,貿然對外開放本案農場供遊客使用。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適有謝秉融偕同家人前往本案農場露營,並於翌(30)日上午8時32分許,攜其子謝○軒(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非開放時間前往上開魚池進行釣魚活動時,因謝○軒不慎跌落水池,謝秉融因急欲救人亦自行進入魚池中欲救援謝○軒,然因不熟水性2人均因溺水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本案農場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本案農場內確有魚池可供遊客釣魚,竟未依規定於農場內配置充足救生設備,亦未設置危險之警告標誌及欄杆等防護設施,避免遊客溺水意外發生,未盡管理之責,造成告訴人A05、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依約定分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扶養狀況(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A06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茲念被告2人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不諱,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考量家屬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2人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並促使其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2鄰「小森時光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由A07出名擔任負責人),系爭農場內除提供露營外,並設有水深約3公尺之魚池,且於每週六(或連假)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有安排親子釣魚趣活動,A06、A07均明知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確認露營場之安全性,包含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且需向參與活動者說明露營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而系爭魚池水深約3公尺,有意進入者均係欲進行釣魚之水域活動,則參與者有不慎落水之危險,應配置足夠之救生設備,且露營區參與者包含未成年之兒童,若魚池有開放(或禁止開放)時間,應設有明確之公告及安排相關管制措施,避免未成年兒童誤闖,卻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謝秉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帶同家人前往系爭農場露營,並於翌

(30)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其子謝○軒(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系爭魚池進行釣魚活動,其間因謝○軒不慎跌落水池,謝秉融因急欲救人亦自行進入水池中欲救援謝○軒,然因不熟水性致2人均因溺水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秉融之妻即謝○軒之母A05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A07一同經營系爭農場之事實。 ㈡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自承為系爭農場負責人之事實。 3.平常時間系爭魚池是開放式,沒有禁止人進去之事實。 4.系爭魚池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登記之事實。 5.在開放時間(每週六(或連假)之下午2:30至4:30)才會懸掛救生圈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2人並未提及魚池開放時間之事實。 2.系爭魚池現場並未上鎖,亦沒有標示,無法得知開放時間之事實。 3.系爭魚池現場沒有防護措施、救生圈、水深警示之事實。 4.被告A06有一同經營系爭農場之事實。 ㈣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3670號函文及毒物化學鑑定書 1.佐證死者2人因溺水死亡之事實。 2.死者謝秉融體內查無毒物反應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1.佐證謝○軒不慎跌落魚池因而溺水死亡之事實。 2.佐證謝秉融為救援謝○軒而進入水池,因而溺水死亡之事實。 ㈥ 承辦警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警員蒐證錄影光碟 1.佐證113年12月30日,系爭魚池並未懸掛警示標誌,亦未懸掛救生圈,直至113年1月2日牆上始貼有警示標誌及懸掛救生圈之事實 2.佐證系爭魚池深度約3公尺之事實。 ㈦ 死者謝秉融與系爭農場之臉書訊息截圖、被告提出之「親子釣魚樂」活動照片 被告雖辯稱系爭魚池有開放時間云云,惟參酌左列跡證,僅得認被告2人所舉行之「親子釣魚樂」活動之時間為每週六(或連假)之下午2:30至4:30,然並未提及系爭魚池在其餘時間未開放或禁止使用之文字。 ㈧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農場臉書照片截圖 佐證被告2人經營系爭農場及魚池以營利之事實。 ㈨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2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經營系爭農場及魚池以營利,自應負有對於進入該農場、魚池之顧客之安全照護義務之事實。則被告2人對於具有跌落、溺水之危險之魚池,雖主張設有開放時間,然並未設有足以禁止顧客進入之管制設備,亦未有明確標示以告知顧客僅有每週六2小時之開放時間,其餘時間皆進入禁止,且亦未經常性設置足夠之救生圈、繩索等安全設備,被告2人所為自有過失。

二、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