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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章瑋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俊宏」印章壹顆及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興龍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下稱興龍不動產),冒用「王俊宏」之名義,與興龍不動產公司職員周業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署押及印文詳附表,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偽以表示「王俊宏」向興龍不動產公司(以周業盛之名義代為出租)承租苗栗縣○○鎮○○○街0號6樓之6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偽造之「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周業盛,足生損害於「王俊宏」、興龍不動產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王俊宏」之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興龍不動產公司職員周業盛(下稱周業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重要疑點是周業盛身為仲介公司的職員,要跟客戶即被告簽約,為什麼沒有看到客戶的身分證正本,用一個草率的影本就簽約,本案的身分證影本很有可能是被告其他案件的人,提供給周業盛,再者,本件也沒有任何損害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王俊宏」之名義,與周業盛簽立

本案租賃契約,偽以表示「王俊宏」向興龍不動產公司(以周業盛之名義代為出租)承租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周業盛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2第409頁至第4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業盛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興龍不動

產公司的仲介職員,被告在106年10月1日前某日來向我租賃房屋,我們才因此認識,那是我跟被告第1次見面。被告一開始是自稱Jerry,而他跟我洽談租賃事宜時並沒有出示身分證給我看。當時我跟被告是先去看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就跟我要租賃契約帶回去,在被告拿來給我之前,我有提醒被告簽立租約要帶身分證來。而被告拿本案租賃契約來給我時,已經把「王俊宏」身分證影印好,他將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我後,我就依照固定作業流程將契約等資料掃描建檔,並存在本案房屋屋主李皇怡的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如果我知道被告使用的身分證影本並非他的本名,我就不會租給他,因為我要對房東有交代,而且會有法律責任;且在本案租賃契約期間,如果被告有違反租客義務時,我會對租約上的身分,即「王俊宏」採取法律措施等語(見偵卷2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8頁)。衡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契約當事人核對,實屬常見,若契約當事人於知悉須準備身分證明文件以利簽約後,自行備妥身分證影本而提交之,亦非悖於常情之事,是證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依憑其自被告處取得「王俊宏」身分證影本而完成租約之事,堪予採信。

㈢佐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租賃契約上「王俊宏」的名字

是我簽的,「王俊宏」的印文則是我同意周業盛刻印的,而本案租賃契約上「王俊宏」的身分證號碼、戶籍地、電話等資料都是我寫的,寫的時候我沒有拿任何身分證看著寫,電話號碼則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觀諸本案租賃契約內容(見偵卷2第417頁),立契約人「王俊宏」相關資料手寫字跡,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復觀本案租賃契約所附之「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2第427頁),該身分證正面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身分證背面所載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乙情,可見被告自行書寫之「王俊宏」基本資料,與周業盛所稱其自被告處收受之「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載基本資料,除就10位英數字混合之身分證字號完全相同外,就地址之縣市○區○○○街道○號樓亦均完全一致,再參酌被告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均與上述「王俊宏」之基本資料顯不相符,可見被告於自行書寫本案租賃契約上「王俊宏」之基本資料時,當對「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載資訊知之甚明。其次,若非被告交付「王俊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周業盛,何以出現周業盛與被告以「王俊宏」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後,復取得與被告填載資訊完全相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此高度巧合之情事,甚至上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之地址資料,更較本案租賃契約上之手寫資料完備,若是周業盛自行從他處偽造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衡情為確保證件與本案租賃契約之相合性,其應無從額外添加本案租賃契約上手寫字跡以外之資料,是可認定本案租賃契約所附之「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由被告提供與周業盛之事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有提供「王俊宏」假身分證件與另案被害人俞景儒、王淵麒等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間我跟李妤芬見面,她跟我要證件,我就將「王俊宏」之身分證提供給她影印等語(見偵卷2第317頁至第31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持有並使用「王俊宏」之身分證以從事社會活動乙情。何況,被告與周業盛之首次接觸緣由即係本案租賃契約,且其2人先相識後,被告才於其等共同社交圈中出沒,進而結識其他共同人脈,如李妤芬,業據其等2人於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208頁),是周業盛既為最先認識被告者,則可見「王俊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最先出處應與周業盛相關。衡情,周業盛身為不動產公司之職員,又與被告初次相識,其有何必要甘冒法律訴追之風險,自行依被告手寫在本案租賃契約上之「王俊宏」基本資料,大費周章偽造「王俊宏」身分證明文件,是憑事件發生機率而論,由被告提供本案「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可能性遠高許多,故被告所辯由周業盛自不詳處取得上開證件影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依周業盛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有提供「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若周業盛當時知悉被告非以其真實姓名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其將不會使該契約成立,且租期持續期間,倘本案租賃契約發生權利義務糾紛,周業盛將以「王俊宏」作為訴追對象,則被告所為顯使周業盛誤信本案租賃契約真實性,而足生損害於「王俊宏」、興龍不動產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内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王俊宏」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實體,被告所行使者為偽造「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上開影本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社會活動上,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周業盛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王俊宏」署押及被告利用周業盛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簽立本案租賃契約為目的,而以行使偽造「王俊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以「王俊宏」身分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業盛刻印及蓋用「王俊宏」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藏其真實身分,竟恣意以「王俊宏」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足生損害於「王俊宏」、興龍不動產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不知情之周業盛以「王俊宏」之名義所刻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因其係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卷附資料為掃描檔列印而得),雖已交由本案房屋屋主李皇怡收執,業經證人周業盛於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然存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王俊宏」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王俊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所具有之財產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1 立契約人(乙方)(見偵卷2第417頁) 「王俊宏」署押1枚 2 簽名蓋章(見偵卷2第417頁) 「王俊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26條條款乙方(見偵卷2第419頁) 「王俊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房客點交(見偵卷2第421頁) 「王俊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5 設備點交無誤(見偵卷2第423頁) 「王俊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