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守華
蔡承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7、602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賀守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同年4月15日某時」後,應補充「(此次僅蔡承晉、許庭瑞參與)」。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賀守華」後,應補充「(除114年4月15日該次外)」。
㈢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768之2地號」後,應補充「(原638之17地號)」。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賀守華、蔡承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同案被告許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林峻頡114年(誤載為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蔡先德114年5月1日偵查報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張維馨114年5月2日偵查報告」及「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嘉穎114年9月6日職務報告」。
二、爰以被告賀守華、蔡承晉(下合稱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明知自己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先後2次(被告賀守華)、3次(被告蔡承晉)擅自清運翻修、裝潢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在他人土地上,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49、227、262頁)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1-16、263-264頁。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因為幫老闆清運廢棄物得
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262頁),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數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可言。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車輛為陳錦盛(即富盛水電行)所有,非屬於被告2人,亦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發還陳錦盛)。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 告 賀守華
蔡承晉
許庭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守華、蔡承晉、許庭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同年4月15日某時、同年4月16日18時16分許,由許庭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賀守華、蔡承晉,自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不詳工地,接續載運該工地產出之廢水泥塊、廢包裝袋、廢塑膠瓶、廢塑膠管、廢塑膠桶、廢馬桶蓋、廢飲料鐵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不知情之曾東成所有之苗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再共同徒手將上開廢棄物卸下並傾倒、堆置在上址土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埋伏員警於114年4月16日18時16分許,當場查獲賀守華、蔡承晉、許庭瑞正在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東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守華、蔡承晉、許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東成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自用小貨車,雖供作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