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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宥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專員」等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移轉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宥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伊在香港要有消費能力才能貸款,伊就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換匯,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依指示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一第27至37頁,偵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第129至133頁、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9頁、第235至237頁、第257至259頁、第285至289頁、第317至319頁、第337至342頁、第369至371頁,偵卷二第15至20頁、第65至66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係為向「貸款專員-小李」等人申辦貸

款,經對方告以須提供帳戶以利換匯,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是其所為辯解本與常理相違。復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品管、加油站及會計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是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所認知。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益可徵被告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故其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則被告依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歷,暨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貸款專員-小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以LINE傳送之,而容任「貸款專員-小李」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後,密碼有遭對方改掉,伊就立刻叫對方把帳戶還給伊,後來對方給伊一組密碼,但是錯誤的密碼,伊就立刻去郵局掛失等語。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於113年7月11日即遭變更,但如附表所示之人仍於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匯款入本案帳戶,並遭移轉一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實情未符,蓋其倘有於113年7月11日立刻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停用者,則如附表所示之人自無可能仍能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移轉。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可能涉及刑責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不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17頁),並參以卷附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曾向「貸款專員-小李」等人表示「寄卡片就有問題好嗎」(見偵卷一第42頁),並一再質疑「這個不是借帳戶洗錢齁」、「我怕觸法」、「為啥要轉出?」、「詐騙嗎?」、「也不會變人頭戶或警示戶喔?」、「我怕人頭帳戶」、「現在詐騙太多」、「我問一下喔網銀一直這樣轉來轉去是不是在洗錢啊」等情(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68頁、第71頁、第76頁),顯見被告對於「貸款專員-小李」等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甚感懷疑。然其於審理中卻仍自陳伊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此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無法供本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本就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將供對方自由用以款項進出,且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足彰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併考量被告固一再辯稱係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貸款專員-小李」等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移轉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㈢末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加入「貸款專員-小李」等人的

LINE群組,也有跟他們開啟群組通話,當時有3個人跟我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卷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吻合(見偵卷一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則其主觀上不僅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已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

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2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品管,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過程中,「貸款專員-小李」等人有給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LINE對話擷圖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2頁),堪認該1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獻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郭獻仁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郭獻仁佯稱:可下載「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獻仁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2日8時55分許 90,000 113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 90,000 2 周亮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周亮辰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吳孟道」、「陳怡婷」之人向告訴人周亮辰佯稱:可下載「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亮辰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3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 30,000 113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 30,000 113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 30,000 3 李瑞翎 (提告) LINE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之人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李瑞翎佯稱:可下載「MSG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翎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 200,000 4 廖慧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廖慧芳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廖慧芳佯稱:可下載相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慧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2日9時21分許 50,000 5 蔡易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蔡易晏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蔡易晏佯稱:可下載「新麒」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易晏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0時52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0時55分許 50,000 6 李金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李金城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林書何」向被害人佯稱: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1時22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50,000 7 謝宇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謝宇恆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山竹股票~陳可馨」之人向告訴人謝宇恆佯稱:可下載「MSGS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恆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 40,000 8 邱彥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邱彥綸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劉靜怡」、「何思露」等人向告訴人邱彥綸佯稱:可點選相關連結後,註冊會員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彥綸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6時7分許 30,000 9 黃明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黃明宗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張佩雯」之人向告訴人黃明宗佯稱:可下載「YCCW」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明宗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6時34分許 30,000 113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30,000 113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20,000 10 甄立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甄立生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溫玉婷」之人向告訴人甄立生佯稱:可下載「百揚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甄立生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 50,000 11 陳昭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昭的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徐慧娜」之人向告訴人陳昭的佯稱:可下載「TWYCCW」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昭的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 50,000 12 劉瑞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劉瑞娥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陳欣然」之人向告訴人劉瑞娥佯稱:可下載相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瑞娥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20時48分許 50,000 合計 1,200,000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