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揚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黃詩琳律師王俊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子揚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子揚因無法承租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而改租其他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9,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得免予羈押。嗣被告具狀陳明聲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確有變更居住地之需求等情事,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