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3、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為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之弟及告訴人陳俊元之叔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及陳俊元(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後,於LINE群組「陳家家族2」(下稱本案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翻拍照片,發表有關本案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號碼、學歷等內容,非法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按應為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陳俊元之證述;③群組訊息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傳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是因為本案告訴人在我母親死後一直對我提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我認為他們既然敗訴,就不要一直告我。我傳附表編號2所示民事上訴狀,是因為陳俊元的父親陳治明也在群組內,希望他可以請陳俊元不要一直告我。我傳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資料,是因為當年陳俊元父親心肌梗塞,我跟陳俊元送他父親到臺大醫院,陳俊元說他是碩士生及學校助教,要回學校幫教授出題、監考,要我留在醫院陪他父親,我才傳資料讓他父親知道,希望他父親叫陳俊元不要一直告我,陳俊元學歷這麼高,應該要有道德倫理,不要一直告我等語;復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陳治明、陳玉如、陳淑如及陳俊元於提出我母親的遺產分割案後,一再以妨害名譽、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個資法對我提告,都是因為我母親的生前財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是我從法院合法取得的資料,應該保障我的言論自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資料是在公開網站查詢下載,對於陳俊元的權益並無侵害,而且本案群組內的成員都是四親等之親戚,我傳上開資料是讓家屬瞭解案件內容,並無公開散布或不當利用之意圖,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翻拍
照片傳送至本案群組,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群組擷圖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載有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如附表編號2所示民事上訴狀,載有本案告訴人之地址;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論文資料,其上載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碩士論文名稱、學位類別、校院名稱、系所名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是被告確有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資,且衡諸被告所述欲本案告訴人不要再對其提告之目的而言雖具正當性,然未適當遮蔽本案告訴人之個資,其手段尚非適當,亦非屬對本案告訴人侵害最少之手段,而使部分與本案告訴人較為疏遠之親屬因而知悉本案告訴人之個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資,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陳淑如對被告及陳治明、陳玉如提起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又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於LINE群組「媽媽的家」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我有騙我的媽兄弟姊妹!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元恭喜不用還」、「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辱罵、指責本案告訴人侵吞、騙取陳李金枝之財產,造成本案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指述內容不足以使本案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而損害名譽,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認被告在LINE群組「媽媽的家」傳送前揭訊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1項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主觀上難以認定有侮辱、誹謗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故意及意圖,且難以認定被告指述內容足以使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告訴人陳俊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俊元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陳俊元仍不服而委任律師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見他450卷第31至35、37至44頁、他10433卷第11至13頁、17至22頁、偵11373卷第79至87頁),可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雙方因案涉訟甚久,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翻拍照片前、後,在本案群
組內傳送:「不用去法庭面對自108年從新北板橋地院開始出現的王朝璋律師的告狀」、「109年苗栗地院、苗栗地檢署、高院臺中分院、民事分割遺產、刑事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賠償」、「我八月八日收到二審判決書(按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所以到九月四日前會告知上訴或是二審定讞!?刑事已二審定讞:我皆無罪!搶先告我本民事侵權賠償!換成謝律師還擴張賠償金額一倍」、「判決書如要看全文!請上司法院網站後,網頁點選裁判書查詢,進入後打上法院全銜、文號即可。」(以上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勘察和平路房時,法官要地政所測量房內坪數,要王律師拿鑰匙開門,王律師打手機找..小哥?應是陳俊元!」、「和平路房地賣不出原因如上」、「511.512.513地號土地約40坪土地,中間512號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那個傻瓜要買?」、「全權管理使用者103年賣到現在」、「訴狀的陳俊元代收人..許豐傑的地址就是王朝璋律師合署的尚德法律事務所」、「還沒考上律師的助理?!」(以上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89至93、111、11
5、116頁),以及傳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陳李金枝,監護人為陳淑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係向本案群組內之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2人、告訴人陳俊元之父陳治明及其他親戚說明遭本案告訴人提告之民、刑事案件,均經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即原告之訴駁回、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則係說明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得由告訴人陳淑如代為處分之部分不動產未售出之原因,以及與民事上訴狀所載告訴人陳俊元之送達代收人許豐傑有關之內容,觀諸語意均與本案告訴人之個資全然無關,且本案群組內之成員除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2人及陳治明外,其餘均為被告及本案告訴人之親屬,此有本案群組成員表及擷圖可佐(見他450卷第45至4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並非對外公開本案告訴人之個資,而係在本案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翻拍照片,僅單純向群組內親屬說明其與本案告訴人間(含委任律師)之訴訟進度及結果,再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翻拍照片及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第924號民事裁定,除有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個資外,亦包含被告之個資(見他10433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其個資,僅欲利用本案告訴人個資之惡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侵害本案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有關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翻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陳
俊元之姓名、碩士論文名稱、學位類別、校院名稱及系所名稱等個人資料,然上開資料係經告訴人陳俊元授權公眾得於任何時間,上網使用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搜尋取得之碩士論文基本內容,且被告在本案群組內並未針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或碩士論文發表任何攻擊、嘲諷或戲謔之意見或評論(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名譽並無造成任何負面評價,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侵害告訴人陳俊元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本案告訴人個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傳送之訊息及內容 備註 1 112年9月1日10時27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29、31頁。 2 112年9月4日17時52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上訴狀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住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49、50頁。 3 112年9月5日7時14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學位類別、校院名稱、系所名稱)。 見上開卷第5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