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蓮清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蓮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蓮清於民國98年5月間擔任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負責人,雖知悉陞源公司並未向胡慶宗承租苗栗縣○里鎮○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111年7月21日,以陞源公司為民事訴訟之原告、鍾孟筑等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之民事訴訟,並由該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收案審理(下稱甲案);詎其為取得該判決之有利結果,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陞源公司向胡慶宗承租本案土地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98年租約)為附表所示之變造,並於112年2月1日甲案審理程序時,由不知情之複代理人古富祺律師當庭提出該變造契約書之影本而行使之,其後於本案土地之買受人鍾孟筑等人向呂蓮清所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期間,於112年3月2日提出「上訴人準備書狀㈡」一份檢附該變造契約書之影本而行使之,迄於112年3月21日甲案承審法官行勘驗程序時,由其複代理人古富祺律師提出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鍾孟筑等人及上開甲、乙案承審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98年租約影本、「上訴人準備書狀㈡」、甲案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甲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蓮清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出98年租約原本或影本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與胡慶宗、馬立峰簽署98年租約,在簽立98年租約當日,我請當時公司的會計陳小萍先在契約範本上面寫好文字包含起迄日等部分,有塗改的部分上面的字包含起迄日的手寫阿拉伯數字跟手寫的「地」都是陳小萍寫的,之後我有跟胡慶宗、馬立峰在98年租約上面簽名、蓋章,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這些塗改的手寫部分都是在我、胡慶宗、馬立峰簽約之前,不是我自己事後寫的,租期是98年1月1日到110年12月31日,並非我變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出98年租約行使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鍾孟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98年租約影本、「上訴人準備書狀㈡」、甲案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98年租約,然始終未在公訴意旨中確
認被告、胡慶宗、馬立峰是否確有簽立98年租約,而據證人馬立峰於偵查中證稱:98年租約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當時好像是因為辦公室的用地,因為辦公室要申請使用執照之類的,所以才會在已經有94年的租約的情形下簽立98年租約等語(他卷第349頁至355頁);於本院中證稱:他卷第137頁以下的94年租約是確實存在的,94年我們跟胡慶宗租這個土地,租期是95年1月1日到110年12日31日,98年租約是跟胡慶宗承租152-14號地號,因為土地上面有蓋陞源公司辦公室,98年為什麼要另外用陞源公司去跟胡慶宗簽這個租約的原因,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但98年租約是我、呂蓮清、胡慶宗一起簽的,契約上租期結束的時間110年12月31日,就是要配合94年租約上那個租地的時間,所以終止的時間是一模一樣的,因為陞源公司辦公室是94年簽約之後才蓋在土地上的,98年租約第2條租賃的起迄日這部分,我當時簽名的時候這邊起日跟迄日的日期就是已經填好的,租期我們有先討論過,就是要配合那一份94年的契約,我跟被告、胡慶宗討論過,才開始著手98年租約簽約作業的,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本院卷第28頁租金收受資料之「胡慶宗」繁體簽名是胡慶宗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144頁)。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全卷,觀諸卷附98年租約原本(該卷證物袋內)上「胡慶宗」簽名,及對照該本院卷第28頁租金收受資料之「胡慶宗」繁體簽名,兩者筆跡特徵包含勾勒、筆順、筆勢、字尾勾畫處均甚為相似,實無法排除98年租約為胡慶宗本人所簽之可能,且公訴意旨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8年租約上偽簽胡慶宗之簽名,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既難以認定被告有偽簽胡慶宗簽名於98年租約,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98年租約上之「胡慶宗」簽名為胡慶宗本人所簽。
㈢證人陳小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98年租約之封面
起迄日、契約內容中第二條租期起迄日之阿拉伯數字及契約第四條手寫之「地」均為其依照被告所述填載等語明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租賃契約書是一式兩份,其中只有一份有關於年份的部分有用立可白塗改之後,另外一份是完全沒有用立可白塗改過的,這兩份租賃契約除了塗改過的地方之外,其他的內容都一模一樣,這一式兩份的租賃契約書是你寫好之後交給呂蓮清的,我交給呂蓮清的時候,一式兩份的租賃契約上面有出租人、保證人、立契約人相關的簽名還有相關的住址、身份證號,沒有任何的蓋章,也沒有任何的簽名,98年租約原本第二條租期起迄日之國字小寫數字後來因為寫錯就改成阿拉伯數字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3頁),是據其所述本契約第二條租期起迄日之阿拉伯數字、第四條手寫之「地」均係契約當事人簽名、蓋章之前即填寫完成,又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中卷附98年租約「原本」,該租約之起迄日僅有數字為手寫,其餘年月日均為契約原印刷文字,而塗改處依稀可見契約起迄日原係以國字小寫數字填載為下列內容:起日年份處為「九十八」、月為「一」、日為「一」,迄日處則在年份處填寫為「九十丿」,月日之部分均無塗改跡象,亦無國字小寫數字之手寫痕跡,則可知原塗改前之國字小寫數字之手寫部分,日期並未填載完全,即原本填載之國字小寫數字之起迄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丿年 月 日」,迄日之月、日處均未有填載國字小寫數字,據98年租約「原本」上之實際塗改情形,堪認證人陳小萍於本院中所述填到一半發現日期填錯所以修改為阿拉伯手寫數字的日期,上開內容填寫後在契約交出前,契約當事人均尚未簽名蓋章等語,應屬非虛。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為被告在98年租約中擅自塗改變造等節,與上開證人馬立峰、陳小萍之證述及98年租約「原本」所呈現之情形顯不相符,此部分已顯有疑義。又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事後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丿年 月 日」上塗改,則顯難解釋為何契約當事人胡慶宗要先在上開填載不完全、甚至可謂填載到一半的起迄日期內容之契約上簽名、蓋章,此節顯亦不符合常情而無從合理解釋,是此部分更有違常理,亦顯有存疑之處。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中承審法官認定
98年租約為被告偽造而以此判決為證認定本案公訴意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格證明程度,與民事事件之勝訴判決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不同,故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刑事訴訟關於舉證強度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而上開民事判決雖認98年租約為「偽造」,然觀諸其理由,主要係以㈠契約塗改處非所有當事人全部用印,㈡被告當時並公司非法定代理人卻於98年租約之契約簽名改章,㈢94年租約係按年給付租金,98年租約卻為按月給付租金,若為法律關係再確認,何以就租金條件有所變更等理由而認定之。然就上述㈠契約塗改處非當事人全部蓋章之部分,觀諸98年租約原本,契約第二條塗改之阿拉伯數字上雖只有被告印文,而胡慶宗之印文係在該條文字左邊位置,然胡慶宗印文位置之左方為第三條即租金之約定等內容,並無塗改,則不無可能係胡慶宗係以在第二條塗改處旁蓋章,而表彰其在塗改處蓋章之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理由,顯無從排除有上述可能,而非無疑。另上開民事判決理由㈡、㈢均係以常情推論,然無從排除當事人誤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約或當事人在98年租約簽約前磋商以上開方式填載租金條件,既98年租約為胡慶宗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僅以上開判決理由㈡、㈢有違簽約或租賃常情而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率斷之嫌。末按,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而依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被告作為陞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陞源公司行使權利皆有其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所為之提起民事訴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已如前述,本院無法僅因民事法庭未採該案原告陞源公司之舉證或以上開理由認為98年租約有偽造之嫌否定該案原告陞源公司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被告有變造98年租約,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起訴犯行之有罪確信門檻。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受該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公訴意旨認定之契約原貌 公訴意旨認定之變造情況 1 (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之起迄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後面模糊不清)年12月31日止」 「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2 (契約第四條第1點 )「本店房屋係供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用」 在「屋」字旁加一「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