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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公文書壹張、識別證伍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暱稱」更正為「暱稱『倫』、」、第15至16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亦有修正,惟被告

之行為屬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修正均無需納入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暱稱「李別問」、「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欲拿取帳戶,企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不僅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並損及公務機關公信力,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公文書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識別證5張,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公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之報酬,且本案既係當

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1041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李別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約定A02接受該詐欺集團中Telegram暱稱「倫」之指示,擔任取簿手。A02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電話向A01佯稱為台灣大哥大工作人員、分局員警、檢察官,稱其手機門號電信費過高、有遭盜用嫌疑,須交付帳戶提款卡為代管財產云云,嗣A01發覺有異,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提款卡2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向其拿取前開提款卡;A02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02依「倫」之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志工服務證,再於同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司法志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與A01見面,A02當場向A01行使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1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A02旋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識別證、公文書,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交付金融卡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扣案識別證、公文書向證人及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四) 被告A02與「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李別問」、「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詐欺得手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2月以上之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