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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宸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4、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zichenl0000000oud.com」)為成年人,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或菸油予少年張○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潘○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潘○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計5次。

㈡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少年張○豪,共計9次。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張允凱、鍾竣宇、蕭宸希、潘姿錡,共計10次。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甲○○涉嫌販賣毒品予少年張○豪,並於114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搜索甲○○之身體,扣得販賣所剩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罐、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供其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1支、供販賣預備之空菸彈(菸倉)1批、空菸彈(底座)1袋,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電子菸主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99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19至227、309至314頁,卷三第14、310至329、342至349頁;本院卷第32、61、62、107至112頁),並分別經證人張○豪(見偵卷一第83至99、101至135頁,卷二第279至285、293至303頁)、潘○倢(見偵卷三第210至220、228至229、252至254頁)、潘○倚(見偵卷三第168至177、184至186、204、205頁)、張允凱(見偵卷三第26至32、64至66頁)、鍾竣宇(見偵卷三第72至79、108至110頁)、蕭宸希(見偵卷三第116至125、160、161頁)、潘姿錡(見偵卷三第262至271、298至30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6至141頁,卷二第286至290頁,卷三第34至38、80至84、126至128、178至182、222至226、272至276頁)、記錄被告與張○豪、潘○倢、潘○倚、張允凱、鍾竣宇、蕭宸希、潘姿錡聯繫情形之FaceTime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第52至56、86至88、130至134、188、236至238、278至280頁)、被告與張○豪交易毒品情形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圖(見偵卷一第155至218頁)、被告所使用FaceTime帳號「zichenl0000000oud.com」登入IP紀錄(見偵卷一第219至243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卷二第106至186頁)、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見偵卷一第245至314頁,卷二第3至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9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49至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編號5411D012至5411D014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三第361至363頁)在卷及菸油2罐、彩虹菸5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1支、空菸彈(菸倉)1批、空菸彈(底座)1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既以現金為代價,與張○豪、潘○倢、潘○倚、張允凱、鍾竣宇、蕭宸希、潘姿錡(下合稱張○豪等7人)交易毒品,顯係有償交易,且被告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賣給張○豪是賺價差,每賣他18支彩虹菸賺800元,賣依托咪酯賺600元到700元左右(見偵卷二第222頁),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進價為彩虹菸1包18支2,300元、依托咪酯菸彈1顆1,200元(見偵卷三第327頁),而被告係以1包2,500元至3,000元、半包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彩虹菸、以1顆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依托咪酯菸彈,則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4次販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其中1次由「曾皓晨」前往面交毒品

之行為,與「曾皓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二所示9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共14罪,均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共2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游善文」(見偵

卷一第34頁,卷三第31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追查結果,因「游善文」已出境且於112年12月27日遭通緝,無法查緝到案,故迄未查獲該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40028406號函及所附偵查佐邱志翔114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罔顧毒品對社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先後24次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或菸油、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營利,且販賣金額並非特別低微,販賣對象多達7人,其中3人更為少年,其所為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對未成年人販賣之規定加重(附表一、二)後,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分別有期徒刑5年1月(附表一)、3年7月(附表二)、3年6月(附表三),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共14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依托咪酯、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購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或菸油、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反覆販賣予張○豪等7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於114年3月25日警詢、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予張○豪(辯稱還有他人使用其FaceTime帳號),惟自同日羈押訊問時起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暨其另有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行使偽造貨幣、違反商標法等前科(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酒店公關、月收入不一定、離婚、需撫養5歲女兒(由被告雙親代為照顧)、父親罹患高血壓、自身有低血鉀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就被告所犯24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均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但購毒者共7人,足使毒品危害擴散,24次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間隔均不長,兼衡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菸油2罐,經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三第362

、363頁),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販賣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與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罪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經鑑定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見

偵卷三第361頁),屬第三級毒品,既經查獲,且部分係供被告販賣(見本院卷第112頁),即非單純供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三各罪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1支,係供被告與張

○豪等7人聯繫本案24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110、1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三各罪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空菸彈(菸倉)1批、空菸彈(底座)1袋,據被告供

稱是要拿來裝菸油販賣的(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罪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

表三編號5所示其中1次由「曾皓晨」前往面交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曾皓晨」有獲分配犯罪所得),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三各罪(除附表一編號4外,無證據證明該次販賣後被告已收取價金)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1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主文 備註 1 張○豪 113年12月11日1時3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菸彈1顆/2,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罐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空菸彈(菸倉)壹批、空菸彈(底座)壹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張○豪 113年12月13日5時4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菸彈1顆/2,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罐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空菸彈(菸倉)壹批、空菸彈(底座)壹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潘○倢 114年3月17日3時6分許/潘○倢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潘○倢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潘○倢以現金付款。 菸彈1顆/1,5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罐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空菸彈(菸倉)壹批、空菸彈(底座)壹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4 潘○倢 114年3月18日4時32分許/不詳地點 潘○倢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潘○倢迄未付款。 菸彈3顆/4,5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罐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空菸彈(菸倉)壹批、空菸彈(底座)壹袋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5 潘○倚 114年3月21日3時54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加油站旁 潘○倚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潘○倢以現金付款。 菸油20ML/8,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罐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空菸彈(菸倉)壹批、空菸彈(底座)壹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主文 備註 1 張○豪 113年12月9日19時58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豪 113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彩虹菸半包/2,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張○豪 113年12月20日20時3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彩虹菸半包/2,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4 張○豪 114年1月19日9時6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5 張○豪 114年2月9日2時18分許/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附近某不詳地點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張○豪 114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張○豪 114年2月15日17時17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轉帳方式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張○豪 114年2月16日2時52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張○豪 114年2月16日19時22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新興宮」或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店」外 張○豪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豪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3,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主文 備註 1 張允凱 114年2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晚上/苗栗縣頭份市頭份溜冰場旁 張允凱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張允凱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2,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鍾竣宇 114年3月17日0時許/苗栗縣○○市○○里○○00號「7-11東踕門市」外 鍾竣宇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鍾竣宇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5支/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鍾竣宇 114年3月17日19時24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7-11得意門市」外 鍾竣宇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鍾竣宇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3支/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4 蕭宸希 114年3月17日22時21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智慧幼兒園」旁 蕭宸希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蕭宸希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1包/2,8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5 潘姿錡 114年2月至3月間/潘姿錡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共交易5次,潘姿錡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4次)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曾皓晨」(1次)前往面交毒品,潘姿錡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半包/1,500元(公訴意旨稱每次交易半包/1,500元「或」1包/3,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認定為半包/1,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6 潘姿錡 114年3月20日14時22分許/潘姿錡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潘姿錡先以FaceTime聯繫甲○○,再由甲○○前往面交毒品,潘姿錡以現金付款。 彩虹菸半包/1,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伍包、iPhone 11 Pro、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