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梅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梅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梅瑛原被裁定限制住居之處,現因故無法居住而搬至新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意旨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