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源洧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38、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源洧共同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SE手機壹支(含SIM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源洧、黃靖哲(經檢察官通緝中)與不詳之人基於持有非制式步槍、持有子彈、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3時5分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步槍1支及子彈18顆後,續於同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源洧至何瑞元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房屋外,由吳源洧下車持上開步槍朝該屋1樓開槍射擊18發,造成該屋正面大門旁牆壁存有17個彈孔,及玻璃磚牆存有1個彈孔且玻璃碎裂,因而損壞該屋玻璃磚牆,致令該屋美觀功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何瑞元,並同時以此表彰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何瑞元,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黃靖哲隨即駕車搭載吳源洧逃離現場,於同日11時44分許,由黃靖哲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宗翰自桃園市○○區○○路00號處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九份代天府之停車場停放,黃靖哲則轉搭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溫智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火車站,並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後,轉搭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敏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而吳源洧則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俊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持上開步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首。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何瑞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源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38卷第171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何瑞元及證人邱淙楠、陳俊佑、溫智欽、吳宗翰、鄭敏銳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138卷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8頁,偵4024卷一第65至67頁,偵4024卷二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138卷第69至72頁、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64頁、第229至250頁,偵4024卷一第87至217頁、第221至241頁,偵4024卷二第415至4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於取得前開非制式步槍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於取得前開子彈後,在其持上開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黃靖哲及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後,在檢警發覺其犯罪前,旋於同日13
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步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8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24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固足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惟因上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本院自應斟酌被告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其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相,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等自首之立法目的,據以衡酌是否減輕其刑。經查:
⑴依邱淙楠於偵訊中證述:我有介紹被告購買A車,交車時是由
黃靖哲來取車等語(見偵4042卷一第65至67頁),且經檢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38卷第107頁),可見A車係於114年3月14日過戶予被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非久甫透過邱淙楠購入A車,且係由黃靖哲直接向邱淙楠取車。又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8卷第231至347頁),可見黃靖哲於案發當日係駕駛A車前往向不詳之人取槍後,又於半夜駕車在荒郊野外與數台不詳車輛聚集,嗣旋於當日上午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掃射,足以推論被告、黃靖哲及該不詳之人誠有可能係事先謀劃妥當後,推由被告出面購買A車供其與黃靖哲犯本案所用,俾使警方在案發後欲以車籍追查嫌疑人時,第一時間僅能查得該車係出面自首之被告所有。
⑵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開完槍後請代駕將A車開去九份,
是想說可以製造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酌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足認被告與黃靖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立刻委請代駕將犯案用之A車開往九份山區以製造斷點,且黃靖哲與被告隨即分頭行動,黃靖哲旋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火車站,並轉搭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後搭機離境。而自其等刻意製造斷點,且黃靖哲轉乘車輛及搭機離境之時點如此密接、順遂等節以觀,益徵本案確係事前謀劃縝密之犯罪而非臨時起意為之。再參以陳俊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上車就說他要到頭屋交流道。等到下交流道之後,他打了一通視訊電話,並將手機鏡頭朝著車頭方向,由通話之他方透過電話告訴我接下來要怎麼走等語(見偵3138卷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犯案後前往投案之路線及地點,應係由斯時與其視訊通話之不詳他人所指定。
⑶綜此併參酌被告年紀甚輕且過往無前科紀錄以觀,足以推論
本案應係由被告、黃靖哲與不詳之人事先共同策劃妥當後,推由黃靖哲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掃射,並推由被告在開槍後立刻前往外縣市之警局向警方自首,一方面使年輕且無前科紀錄之被告將來得邀減刑之寬典,一方面亦避免警方過早掌握情資,而在黃靖哲搭機離境前即順利逮捕之,洵堪認被告出面自首本即係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被告有何自主悔過投誠之意。
⑷此外,被告自首後於檢警偵查期間,對於槍枝來源、涉案共
犯等案情堅不吐實且避重就輕,僅坦承係獨自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故警方為釐清案情,僅能調閱大量監視器畫面始追查出本案共犯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前開函文中記載明確。而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初始確有刻意包庇黃靖哲等人,而僅供稱係獨自取槍並犯案之情形(見偵3138卷第30至31頁),嗣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以被告在案發現場係自後座下車,顯非由其獨自駕車前往該處後,被告猶繼續謊稱係其先自駕駛座爬至後座取槍,再從後座下車開槍云云(見偵3138卷第33至34頁),直到警方出示其餘監視器畫面後方坦承確有共犯(見偵3138卷第34至35頁),但仍未供出該共犯為何人。
後經警方自邱淙楠處查得取走A車之人為黃靖哲後,被告方始供稱該共犯為黃靖哲(見偵3138卷第213至214頁),凡此已足認警方於前開函文中所載內容非虛,被告到案自首後所為供述誠未使偵查機關易於發覺真相,且由此益徵被告出面自首並非出於悔過投誠之意,而僅係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⑸末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8日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即明載「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1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之犯案及自首情節,即恰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得濫用法律規範,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⑹綜上所述,被告出面自首既非出於悔過投誠之意,而僅係其
等犯罪計畫之一環,且偵查機關亦未因其自首而易於發現真相,則經本院審慎裁量後,認本案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至於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在公共場所開槍掃射18發之行為,顯然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且嚴格禁絕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故縱然本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後,猶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步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甚至持之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多達18發,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損壞其所承租之房屋。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高度危險,甚且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實害並使其深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及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步槍(含彈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部分,經其擊發後已裂解,且所餘彈殼、彈頭或碎片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案
發當日與黃靖哲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由仿BUSHMASTER廠XM15-E2S型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