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慶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更正為「聯慶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忠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蔡承翰」、「吳淡如」、「李美慧」、「聯慶」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碧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聯慶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 告 何忠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吳淡如」、「李美慧」、「聯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79、380號提起公訴),約定以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忠原與「蔡承翰」、「聯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美慧」、「聯慶」向張碧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碧鈺陷於錯誤,與「聯慶」約定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前面交80萬元。「蔡承翰」即指示何忠原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張碧鈺行使之,並收取80萬元得手,何忠原隨後將款項放置附近某汽車下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張碧鈺。嗣張碧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承翰」之指示,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碧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淡如」、「李美慧」、「聯慶」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吳淡如」、「李美慧」、「聯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淡如」、「李美慧」、「聯慶」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6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碧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承翰」、「聯慶」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