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衡
吳佳德
鄧森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椉律師
王少輔律師(114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施志遠律師被 告 榮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徐心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鄭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榮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佳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鄧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心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榮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榮衡、吳佳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吳佳德、徐心平、鄧森文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吳佳德、徐心平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鄧森文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榮衡、吳佳德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吳佳德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劉榮衡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某時,向不知情之魏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魏立宗(即魏明裕之子)與他人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放置廢木屑(未告知數量多達約5至6公噸),吳佳德則於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聯繫榮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負責人徐心平表示願收受廢棄木棧板破碎後之廢木屑,並約定於113年4月4日早上某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木屑。
㈡徐心平得知上情後,竟與吳佳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徐心平提供榮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拆卸下來之廢棄木棧板,並將前開廢棄木棧板破碎成廢木屑,再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聯繫鄧森文,要求鄧森文駕駛車輛至榮星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工廠,載運前開廢木屑前往指定地點傾倒。鄧森文得知上情後,即與徐心平、吳佳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榮星公司工廠,載運榮星公司廢棄木棧板破碎後之廢木屑約5至6公噸,並搭載徐心平一同前往本案土地。
㈢劉榮衡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吳佳德則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吳佳德到場確認劉榮衡在場後即駕車離去。鄧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徐心平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到達本案土地後,即依劉榮衡指示將載運之廢木屑約5至6公噸傾倒在本案土地後離去,鄧森文並因此取得徐心平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鄧森文部分:㈠被告劉榮衡、吳佳德、徐心平、證人魏明裕、魏立宗於警詢
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鄧森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鄧森文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鄧森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心平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徐心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鄧森文之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徐心平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徐心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徐心平到庭作證,使被告鄧森文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劉榮衡、吳佳德、鄧森文、徐心平、榮星公司(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02頁、卷二第12至1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㈠被告劉榮衡固坦承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木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木屑可以用來燒竹筍,煮好之後然後賣給人家,不知道這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㈡被告吳佳德固坦承聯繫被告徐心平載運廢木屑至本案土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為了幫助沒工作的劉榮衡煮竹筍去賣,劉榮衡問我說有沒有人家不要的木屑,我才向徐心平要木屑給劉榮衡燒竹筍,不是我主動跟劉榮衡說要借放木屑的,是劉榮衡主動跟我提他想要木材來燒竹筍,不知道用木屑燒火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曉得說我要一堆柴火來,這樣變成廢棄物等語。
㈢被告鄧森文固坦承有駕車載運廢木屑至本案土地傾倒,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劉榮衡、吳佳德我根本不認識,徐心平要我載破碎好的木屑,載去給他們燒竹筍用的,我的認知是那個木頭已經破碎好了,木屑是可以當燃料的東西,那天是清明連假,我剛好車子有空,徐心平也拜託我,所以我就想說跑一趟;那邊土地有沒有合法我根本不曉得,我是有載運沒錯,但是我沒有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森文辯護稱:被告鄧森文本案行為僅屬於清除(運輸),而非處理,且被告鄧森文與被告劉榮衡、吳佳德不認識、無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徐心平坦承犯行。
㈤被告榮星公司固不爭執被告徐心平為其負責人,被告徐心平
有指示被告鄧森文載運榮星公司工廠內廢木屑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負責人被告徐心平之個人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等語。辯護人則為榮星公司辯護稱:本案是被告徐心平的個人行為,並不是榮星公司在執行業務,榮星公司主要業務為廢玻璃處理,木屑處理非榮星公司執行業務的範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榮衡於113年4月4日下午某時,向不知情之證人魏明裕
借用不知情之證人魏立宗與他人共有之本案土地,被告吳佳德則於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聯繫被告榮星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心平表示願收受廢棄木棧板破碎後之廢木屑,並約定於113年4月4日早上某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木屑。被告徐心平提供被告榮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拆卸下來之廢棄木棧板,並將前開廢棄木棧板破碎成廢木屑,再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聯繫被告鄧森文,要求被告鄧森文駕駛車輛至被告榮星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工廠,載運前開廢木屑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被告鄧森文於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被告榮星公司工廠,載運被告榮星公司廢棄木棧板破碎後之廢木屑約5至6公噸,並搭載被告徐心平一同前往本案土地。被告劉榮衡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土地,被告吳佳德則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被告吳佳德到場確認被告劉榮衡在場後即駕車離去。被告鄧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心平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到達本案土地後,即依被告劉榮衡指示將載運之廢木屑約5至6公噸傾倒在本案土地後離去,被告鄧森文並因此取得被告徐心平給付之6000元報酬,業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00至201、354至355頁、卷二第19至23頁),被告徐心平並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338至35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下稱偵卷》第231至24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第215頁)、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偵卷第2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3至227頁)、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偵卷第219至2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7289-N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5、2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劉榮衡、吳佳德部分:
1.被告劉榮衡雖有向證人魏明裕借用本案土地放置木屑,但並未告知要放置之數量,證人魏明裕並未料想到被告劉榮衡將放置數量多達5至6公噸之廢木屑,以為僅是少量之廢木屑,證人魏明裕事後到本案土地上查看,才知遭放置與想像數量差距甚多之廢木屑,業據證人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40、343至344頁)。足認證人魏明裕雖有同意被告劉榮衡借用本案土地放置廢木屑,但被告劉榮衡並未告知證人魏明裕將放置數量多達5至6公噸如此大量之廢木屑。
2.被告劉榮衡於警詢時供陳:在傾倒前我確實有去找過魏明裕兩次,但都沒找到他,所以我第三次是在113年4月4日下午3至4時許在魏明裕田裡才找到他,我才有機會跟他說,可是這時候已經傾倒完了,我也不是故意傾倒完才去找魏明裕的;是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吳佳德來找我,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倒木屑,叫我去找地方,然後會再給我錢,我就跟吳佳德說可以倒在我老家那邊,我會再去跟地主說,然後有跟吳佳德先約好隔天早上要傾倒。之後隔一天,就是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吳佳德就打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已經到了。之後吳佳德就開車前來,之後過一下子大貨車就來了。然後現場傾倒大約30分鐘,倒完後大家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偵卷第
117、119頁);於偵訊時供陳:因為吳佳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放木屑的地方,我說有,就是我老家,我的戶籍還在那邊,「(問:吳佳德稱當初你跟他說要木柴來當柴火,是否如此?)我是跟他講,我是給你借放,這些東西要清走。」(偵卷第346至3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吳佳德來找我說他朋友有木屑要放,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吳佳德先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讓他倒木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4、370至371頁),是被告劉榮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係被告吳佳德主動詢問其有無地方可放置廢木屑。
3.被告劉榮衡、吳佳德雖均辯稱廢木屑係供烹煮竹筍燃料使用,然查:
⑴本案土地上沒有鍋爐、窯或是可以燒木頭的設施器具,被告
劉榮衡向證人魏明裕借用本案土地放木屑時,並未告知木屑要做何使用,業據證人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證人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本案土地現場沒有辦法煮筍子,完全沒有煮東西的設施,因為那個廚房都已經倒塌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被告徐心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本案我到現場去,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鍋爐或是窯等語(本院卷一第418頁),並有案發時之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23至227頁)。被告劉榮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倒木屑當時現場還沒有準備好鍋具,因為那時候到竹筍期還有一段時間,差不多到4月底的時候我們那邊的竹筍就開始有了(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本案土地上完全無鍋爐、窯或其他烹煮設施設備;且案發時尚非竹筍產季,實無必要載運如此巨量之廢木屑至本案土地。
⑵被告劉榮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去找魏明裕借地,只
是打算要借吳佳德放這些木屑,並不是我自己要這些東西;並未告知魏明裕是要煮竹筍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6、365頁);於警詢時則供陳:不清楚該木屑的用途,來源我覺得是別人家裡裝潢拆除下來的等語(偵卷第119頁)。是被告劉榮衡於警詢時稱不知木屑用途、不知來源,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要煮竹筍,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劉榮衡自承向證人魏明裕借用土地時僅稱借放,未提及烹煮用途,足徵廢木屑作為煮竹筍燃料之說法係事後卸責之詞。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劉榮衡、吳佳德載運本案廢木屑至本案土地,係欲作為被告劉榮衡烹煮竹筍之燃料。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此項豁免規定之前提,必須是該行為確實屬於再利用,且完全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若行為根本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行為要件(例如主體不具資格、未經法定製程、僅係假借再利用名義行堆置之實),即屬非法清除、處理,應回歸同法第46條第4款課以刑事責任。縱使該物質具備再利用之潛力,若未依規定辦理,仍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並無從依同法第52條以行政罰解免其刑事責任。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二「廢木材」所列之管理方式,其再利用用途固可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等方式使用,惟須依規定運作管理方屬適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合法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此非賦予未經取得許可之業者得任意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之權利。
⑵被告劉榮衡、吳佳德均非具備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且主
管機關亦未曾許可被告劉榮衡、吳佳德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或再利用之場所,現場亦無佐證符合運作管理規定得作為再利用產品使用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再利用之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再利用產品未依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視為廢棄物。縱令被告劉榮衡、吳佳德主觀上確有欲將本案廢木屑進行再利用之意圖,亦不得據此解免其等應依法取得許可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及進行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劉榮衡、吳佳德未經許可逕行提供土地堆置及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㈢被告鄧森文部分:
1.被告鄧森文於警詢時供陳:不清楚木屑用途及來源,我只是負責出車;沒有主管機關許可同意傾倒廢棄物之核可文件等語(偵卷第147頁)。而被告鄧森文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實,有109苗栗縣廢乙清字第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偵卷第309頁)、榮揚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偵卷第36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鄧森文所不爭執。本案土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被告鄧森文將廢木屑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時應可得知,卻仍將廢木屑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森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行為。又被告鄧森文具備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專業背景,對於載運之廢木屑是否屬廢棄物及傾倒地點是否合法,應具備較常人更高之注意與認知義務,其辯稱不知情廢木屑為廢棄物以及本案土地是否為合法處理場址,顯難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縱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森文雖辯稱與被告劉榮衡、吳佳德互不相識,且未曾直接聯繫云云。然查: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參與者全體均互相認識或直接聯繫為要件。被告鄧森文係受被告徐心平之邀約與委託,明確知悉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其主觀上已與被告徐心平達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聯絡。被告徐心平既與被告吳佳德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節達成共識,則被告鄧森文透過被告徐心平之居間聯繫而加入此一犯罪結構,並負責執行載運傾倒之關鍵行為分擔,即係與被告吳佳德、徐心平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
㈣被告榮星公司部分:
1.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徐心平的公司有可以破碎木材的器具,我之前會去他那邊載貨,我就經常看到他的工人在那邊打棧板,打不要的東西,丟到機器裡面它會分散出來這樣子;在我跟徐心平要棧板之前,就有看過他在打碎棧板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7頁)。
2.被告徐心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載至現場之廢木屑,來源為榮星公司購入機器設備時,隨附作為包裝及運送用途之棧板與木箱;因廠內木箱或棧板損壞或堆積過多而需丟棄,故將其破碎後交予鍋爐廠作為燃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08、413至415頁、卷二第28頁)。是由上開被告吳佳德、徐心平之證述可知,榮星公司添購營運所需設備機器設備及運送用途之棧板與木箱破損不堪用後,榮星公司平時即會處理打碎為廢木屑交予鍋爐廠作為燃料,本案廢木屑確係榮星公司為添購營運所需設備而產生之廢棄物。
3.法人之「執行業務」,本不以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限。公司為維持日常營運或擴展產能而購入生產設備,其隨之產生而遺留於廠房內之木箱、木棧板等廢棄包材,勢必佔據廠房空間。為維護廠區環境、避免妨礙動線或生產操作,公司負責人安排去化此類廢棄物,實為維持公司日常營運所必須且經常進行之附隨事務。故被告徐心平為去化上開廢木屑所為之處置行為,自難謂非為榮星公司執行業務。
4.雖被告榮星公司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欲證明其主要業務為處理廢玻璃。
惟前已說明,廢木屑來源係被告榮星公司購入設備之棧板、木箱,處理此類執行業務過程產生之廢棄物乃維持公司日常營運之附隨事務,是並不影響被告徐心平係在為被告榮星公司執行業務之認定。被告榮星公司以廢木屑處理非其公司主要業務,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吳佳德雖聲請傳喚證人魏立宗,欲證明證人魏立宗跟其對話很久,案發後也是證人魏立宗叫其清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然案發後被告吳佳德對於廢木屑之處置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土地雖非被告劉榮衡所有,被告劉榮衡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佳德,仍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各被告論罪如下:㈠被告劉榮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榮衡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劉榮衡否認,主張其只有提供土地,沒有非法清除、處理(本院卷一第169頁)。且被告劉榮衡僅負責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告知被告鄧森文將載運之廢木屑約5至6公噸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位置,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在現場協助曳引車順利傾卸廢棄物、操作怪手將已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等),其所為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應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已足,不須另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吳佳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吳佳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鄧森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徐心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榮星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榮星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劉榮衡、吳佳德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佳德、徐心平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鄧森文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吳佳德、徐心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劉榮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佳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劉榮衡、吳佳德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鄧森文、徐心平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徐心平雖已坦承犯行,然依被告鄧森文、徐心平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廢棄物數量、獲利情節及分工情形,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衡明知被告吳佳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佳德、徐心平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鄧森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劉榮衡非法提供商借而來之本案土地堆置數量多達約5至6公噸之廢木屑,被告吳佳德、徐心平負責聯繫並提供廢木屑,被告鄧森文則非法傾倒,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而被告徐心平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榮衡、吳佳德、鄧森文雖坦承提供本案土地、聯繫或載運廢木屑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然均否認犯行,考量被告吳佳德案發後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業據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2頁),核與被告徐心平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陳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並有清除後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41至243頁),有補救環境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鄧森文、徐心平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劉榮衡、吳佳德、鄧森文、徐心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以及被告榮星公司之組織規模、資本額為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49至354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鄧森文、徐心平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參以本案土地上之廢木屑已清除,茲念被告鄧森文、徐心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鄧森文、徐心平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鄧森文、徐心平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鄧森文、徐心平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鄧森文、徐心平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鄧森文、徐心平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劉榮衡部分:被告劉榮衡於警詢時供陳:吳佳德現場傾倒結束後就有給我1000元(偵卷第121頁),坦承有自被告吳佳德處取得1000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1000元係其向被告吳佳德借貸,跟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沒有關係云云,惟此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且依其所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商借土地供被告吳佳德放置廢木屑),應認該1000元為被告劉榮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對價,方為合理。是被告劉榮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鄧森文部分:被告鄧森文坦承本案有收取6000元運費(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告鄧森文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佳德、徐心平、榮星公司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佳德、徐心平、榮星公司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鄧森文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
車輛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考量上開被告鄧森文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上開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