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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凱

高淑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A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A02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332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晴河養生館)實際負責人,A03則為晴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兼櫃台人員。詎A02、A03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與不詳仲介談妥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TONKLIP WANPEN(於113年12月17日以觀光身分入境,下稱甲女)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收費及分潤方式(使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收費1,800元,晴河養生館均從中抽取200元,餘交由仲介與女子分配),再於113年12月18日起,提供晴河養生館二樓包廂作為甲女與男客為全套、半套性服務之場所,並由A03負責招攬顧客、接待引導及介紹收費方式,而媒介、容留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巡官A01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顧客前往晴河養生館消費,A03即接待A01、引導其至二樓包廂,介紹收費方式為「全的28、半的18」,並向A01收取1,800元後,讓甲女進入包廂服務,待甲女準備開始提供半套性服務時,經A01表明身分、通知支援警力進入晴河養生館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101至10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02辯稱:我沒有仲介、也沒有容留甲女,甲女是和另一名女子自己來面試說要做按摩的,我跟她說按摩是90分鐘1,300元,我們這邊拿300元,也有當面告知不能從事性服務,我叫她隔天再過來,隔天她們真的跑來,我請她們到按摩房休息,等A03回來測試會不會按摩技術,後來我身體不適、回房間睡覺,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同意A03用18、28的價格給按摩師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警詢筆錄中「價錢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是我訂的」等供述是我口誤,以為警察在問我的前案等語;被告A03辯稱:甲女說她的收費有1,800元、2,800元,我不知道是什麼服務,沒有多問、多想,以為是做純按摩,也不知道事後甲女會分我多少錢,我不知道甲女要做全套、半套性服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02為晴河養生館實際負責

人,被告A03則為晴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兼櫃台人員;甲女於113年12月17日以觀光身分入境,翌(18)日上午到晴河養生館上班;同日15時12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巡官A01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顧客前往晴河養生館消費,被告A03即接待A01、引導其至二樓包廂,介紹收費方式為「全的

28、半的18」,並向A01收取1,800元後,讓甲女進入包廂服務,待甲女準備開始提供半套性服務時,經A01表明身分、通知支援警力進入晴河養生館臨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34、89至94頁;本院卷第41、42、54、55、106至119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99頁),復有晴河養生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甲女入出境查詢資料、巡官A01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錄音.WAV」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2、43至61、105至107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3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剛到店裡工作,是男朋友的

朋友介紹我來這家應徵的,論件計酬,我是上班時間住在店裡,下班後由A03聯絡我朋友帶我回臺北住處,我朋友告知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櫃台A03會先向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內容,再由我向客人性交易服務,A03有向我提到可以做半套及全套,價格不清楚,店家抽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已明確表示被告A03有告知甲女可以做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負責向顧客說明服務內容,甲女不瞭解性服務收費及分潤方式。由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價錢是A03向客人談的,指壓按摩40分鐘半套性交易1,800元、全套性交易2,800元,是我訂的價,再由A03告知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A01於審判中證稱:A03直接帶我上二樓,都是A03接待我,後面是她帶兩個小姐過來,我跟A03一對一的對談,跟我講完話後面才帶人過來的,沒有經過泰國小姐告知A03之後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對照前揭甲女證述,亦足以認定晴河養生館內提供性服務之項目、價格確均係由店方片面決定,且由被告A03主動告知顧客,並非甲女自行提議或與顧客洽談後才決定。是被告A03所辯甲女自稱收費有1,800元或2,800元,不知道事後甲女會分其多少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依證人A01於執勤時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現場錄音.WAV」錄

音內容,證人A01(以下簡稱「警」)進入晴河養生館後,與被告A03(以下簡稱「蓉」)之對話略以:蓉:「阿小姐先看一下,喜歡我們才有做」…警:「只有半套嗎?」蓉:「有全的」警:「半的……」蓉:「半的18,先等一下喜歡再來」…蓉:「奶茶,阿那個欸……小珍,兩個。這個奶茶,這個小珍,你要哪一個?」警:「奶茶好了」蓉:「要奶茶,比較成熟,OK先跟你收,阿我們那個時間到了我就來扣門」警:「時間是多少?」蓉:「欸……我們一般是50分鐘,沒有客人就給你一個小時,阿時間到了我會來扣門,齁,小姐不會離開齁」警:「你說多少?」蓉:「看你要18、28,看你。阿等一下你要做那個就是沒有補差喔,齁」警:「看看啦」蓉:「看看就是沒有,如果要就是加錢」…警:「有需要我會再跟他講,再加錢啦」蓉:「沒有,如果你做到一半你要加,他們算兩節的錢,一個半、一個全,對,就是你要考慮好,他服務不錯,我是這樣跟你講」…警:「以後再來就好」蓉:「可以啊,來就加節,就18加28」警:「18或28嘛,沒有阿,來,我就第一次阿」…蓉:「阿如果等一下那個……做那個叫他下來找我」警:「喔,阿不是算兩節嗎?」蓉:「對阿算兩節,如果你要先做半,等一下再做那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被告A03在對話過程中反覆提及「半的」、「全的」等業界通用之性交易服務暗語,於證人A01詢問「只有半套嗎」時也未見疑惑、不解,反倒立即強調「有全的」,再報價「半的18」,還不斷以半的做完要加做全的不能只補差價為由,慫恿證人A01直接做全的,且50分鐘1,800元、2,800元之服務時間及收費方式,與晴河養生館外燈箱招牌上所標榜「純男女指油壓100分鐘/1300元」差異甚大(見偵卷第49頁),被告A03所述「半的」、「全的」兩項服務,如以100分鐘計算,收費將高達3,600元、5,600元,是一般「純男女指油壓」服務之2.7倍以上價格,由此觀之,被告A03殊無可能誤認其所謂「半的」、「全的」僅為純按摩服務。

⒊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

2分許,在晴河養生館媒介泰國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察從事性交易,並告知全套2,800元、半套1,800元之收費方式?)是。是有一個人帶泰國小姐來店裡,要我跟客人說收費方式。(問:養生館可從中抽取多少錢?)…我聽A02說是抽200-3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供稱:(問:18、28就不是你們正常提供按摩服務的價錢?)不是。(問:你明明就有跟警察講到全的、半的?)對。(問:就表示說並不是一般的按摩而已?)對,因為警察來也沒有講說要做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自承知悉1,800元、2,800元不是正常按摩服務之價格,「全的」、「半的」不是一般按摩,晴河養生館並可從1,800元或2,800元之服務費用中抽取一定金額,則被告A03主觀上係基於使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而予以媒介、容留,至為明確,其所辯不知甲女要做全套、半套性服務云云,要難採憑。

㈢被告A02部分:

⒈被告A02於警詢時供承:甲女是不詳姓名的仲介介紹來上班,

今天第一天來上班;按摩半套性交易1,800元、全套性交易2,800元,每個客人我都抽200元;交易的錢我先收,再給仲介,仲介再給小姐,仲介在泰國,我不認識,用微信聯絡JMC通知司機,他就會通知人載小姐過來,仲介會請司機載小姐離開時順便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客人的錢先給我,我再拿給載小姐來的人」(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有一個人帶泰國小姐來店裡,要我跟客人說收費方式…A02跟我說,泰國小姐是在警察來的前1-2天到店裡應徵,但當時我去買菜,並沒有見到泰國小姐,警察來的那天,我才第一次見到這個泰國小姐…我聽A02說是抽200-300元」(見偵卷第92至94頁)大致吻合,佐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是男朋友的朋友介紹我來這家應徵的,我是上班時間住在店裡,下班後由A03聯絡我朋友帶我回臺北住處,我朋友告知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價格不清楚,店家抽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A02亦於警詢時一度供稱:(問:ok,那這個價錢是誰訂的?這個價錢啦)帶來的人跟我規定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徵本案應係原已知悉晴河養生館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不詳仲介,事先與被告A02談妥甲女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收費及分潤方式,再介紹、委託司機載送甲女到晴河養生館上班,甲女應得之報酬亦由司機代收後再依仲介指示分配,被告A02辯稱甲女自行前來應徵面試要做按摩云云,顯係刻意掩飾仲介、司機於本案所扮演之重要角色,意欲塑造其因僅有與甲女短暫互動經驗以致受騙之假象,不值採信。

⒉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KTV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合法掩護非法,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觸犯刑責,被告A02身為晴河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更已曾於112年7月13日,因在晴河養生館媒介、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喬裝顧客查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涉妨害公務罪嫌,經同一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撤銷改判拘役45日確定,見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有切身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聽A02的指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可見被告A03在晴河養生館內一切工作內容,均係聽從被告A02之指令或教導,且被告A03身為被告A02之同居女友、晴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衡情當知被告A02前因晴河養生館遭查獲有外籍女子提供性服務之事受刑事追訴、處罰,本案倘未經被告A02決定、授權,被告A03豈有可能恣意媒介、容留甲女提供性服務,而陷被告A02於再次受行政或刑事處罰之高度風險?參以被告A02於警詢時自承:價錢是A03向客人談的,指壓按摩40分鐘半套性交易1,800元、全套性交易2,800元,是我訂的價(另一度供稱是帶甲女來的人規定的,已如前述),再由A03告知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證被告A03媒介、容留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收取2,800元或1,800元,確係在被告A02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2主觀上亦有使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A02雖以口誤、被警方誘導為由,否認前揭警詢供述之真

實性,然經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1218實際負責人筆錄.aac」錄音結果,警詢時員警明確詢問「今天」即113年12月18日查獲甲女過程接待客人的是誰,被告A02明確回答「今天」是其同居人即被告A03,員警接著詢問價錢跟服務內容是否被告A03跟客人談的,被告A02未予否認,且表示價錢是其訂的,其後員警才開始詢問被告A02之前案紀錄,被告A02因而提及「最近的,就剛剛跟組長講的那個案件」被判3個月與拘役50天,隨後員警又繼續詢問有關被告A03及甲女之事,被告明確回答甲女是仲介介紹來的,員警再詢問「阿這個來多久了」,被告明確回答「這個喔,來今天吧?今天,因為我是打到泰國那邊,不是台灣」(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能夠清楚分辨員警係在詢問「今天」查獲甲女之相關事項,況被告於112年間所涉前案係其一人所為,被告A03並未參與,被告若誤認員警係在與其討論前案情節,亦不致指稱被告A03負責接待客人及談價錢,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述抽成金額「200元」更與前案抽成金額「300元」不符(見偵卷第77、133頁),是依警詢時之環境、提問時之外部狀況、陳述者之主觀認知等綜合觀察,難認於上開脈絡下,被告A02有將警詢問題誤會為係針對前案之可能,被告A02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甲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居間介紹、提供場所之行為,雖於甲女尚未對喬裝顧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之際(亦無證據證明甲女已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晴河養生

館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兼櫃台人員,被告A02於112年間即因情節雷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於該案一審判決後、上訴二審期間,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告A03共犯本案,其等所為助長色情氾濫,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供詞反覆,且矢口否認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意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A02妨害風化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及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19、120頁。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A01交付1,800元予被告A03之事實,業據證人A01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A03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該1,8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A03雖於審判中辯稱:收到錢我就給甲女了,我還沒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10頁),惟其說詞與證人甲女警詢證述(價格不清楚,店家抽多少我不清楚)、被告A02警詢供述(錢我先收,再給仲介,仲介再給小姐,仲介會請司機載小姐離開時順便收錢)甚至被告A03警詢供述(客人的錢先給我,我再拿給載小姐來的人)均不相符,尚難採信,且案發當日被告2人、甲女均直接被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調查,事實上被告A03亦無法將該1,800元交給司機。依現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該1,800元已由何人單獨取得或如何具體分配,衡酌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同經營晴河養生館(見偵卷第90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1,800元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