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5297號、第5507號、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在彭廣林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46、1041地號土地,接續堆置木材、土方、磚頭、廢棄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共約10公噸,並在1041地號土地上擅自擺放貨櫃屋供己居住。嗣因彭廣林發現報警,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㈡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

14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某不詳地點,接續載運樹幹、樹枝等共約5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並於同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該處焚燒上開廢棄物。嗣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會勘,當場逮捕黃意傳,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接續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曳引車共7台,從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載運土石、磚瓦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嗣警接獲民眾報案,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6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址會勘,當場逮捕黃意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意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9、158至16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56至57頁、第125至126頁、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偵5297卷》第59至66頁、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下稱偵4753卷》第101至103、116頁、114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偵5737卷》第63至71頁、第129至133、166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彭廣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5507卷第59至62頁、偵5297卷第67至72頁),並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5297卷第167頁至168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08060460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5507卷第91至93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679)及現場相片(偵5297卷第77至79、121至133頁)在卷為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377)(偵4753卷第71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偵4753卷第73頁)及現場查獲照片(偵4753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KIB006812)(偵5737卷第77至7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737卷第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737卷第91頁)、現場相片(偵5737卷第93至9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伍春清運(阿春)」、「陳裕堯」、「夾斗車逸帆」等人之對話截圖(偵5737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擺放之貨櫃屋係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8日環廢字第114006074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2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4004021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33頁),起訴書誤載為1033地號土地,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已有提及相關事實,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57頁),予被告答辯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本院卷第10、94頁),惟被告只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在現場協助曳引車順利傾卸廢棄物、操作怪手將已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等),其所為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非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57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第⑴至⑶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與第⑷案與被告先前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1月1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八、沒收: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㈢之廢棄物清運業者

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初,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屋居住迄114年3月19日為警查獲,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14年1月15日為始日,計算至114年3月19日為止,另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5297卷第168頁),而被告所擺放之貨櫃屋面積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標準貨櫃面積計算為14.8平方公尺,故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以被告擺放貨櫃屋之位置為非鬧區之土地,附近並無住宅、建築物,並審酌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適當,而被告佔有之期間約為2個月,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土地之犯罪所得為39.4元(計算方式為320元×14.8平方公尺×5%×2月/12月=39.4元),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小客車載滿收1500到2000元,現場被查到的樹枝、樹葉有收錢的我大概載回來7、8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方式為1500元×7車=1萬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收錢的好像2車,一車2000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元×2車=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黃意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黃意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黃意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