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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索隆』」,應更正並補充為「…、『

索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及『品豪』」;第15至16行「『林栩栩』」,後應補充「、『郭勝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誠」、「索隆」、「劉皓展」、「

品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偉誠」、「索隆」、「劉皓展」、「品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勝鎮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

種文書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2頁),此部分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有與「偉誠」、「索隆」、「劉皓展」、「品豪」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3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10日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 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栩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誠」及「索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品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郭勝鎮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9月10日14時59分許,在郭勝鎮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品慧復依「偉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投資)之工作證假冒「華翰投資」之人員「林栩栩」,向郭勝鎮收取上開3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華翰投資」印文)偽簽林栩栩之署名,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郭勝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林栩栩」。嗣林品慧於取得款項後,再依集團內成員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郭勝鎮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勝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品慧之工作證照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華翰投資」、「林栩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偉誠」及「索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