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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鎮瑋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鎮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牛皮紙袋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和解筆錄、被告羅鎮瑋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7、104、108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詹于徵於警詢之述證(偵查卷第27至35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本票公證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起訴罪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113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我從事第一次犯行,之後我還有臺中跟彰化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41、17691、28537、28538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1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7至76、132至136頁),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件,本案「113年12月18日」為最早之犯罪時間,且上開案件檢察官均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就此部分論罪,並未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為普通印文,業如前述,偽造該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王點點」即王宏濬、「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有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屬特別法所定之刑罰減刑原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9、21、174頁、本院卷第57、104、108頁),其於本案所受報酬為向告訴人詹于徵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2%,即13,200元,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起訴書第1頁最末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收到2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嗣已供明:12月19日拿25,000元,是因為12月19日還有別的取款,本案12月18日取款是獲得13,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12月19日我也有去擔任面交提款車手等語吻合(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係取得報酬13,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于徵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和解筆錄、轉帳紀錄2紙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6、129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引用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無實際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已

承諾願賠償告訴人,倘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屬法重而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本案被告犯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均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自得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于徵達成和解,迄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受有不法利得;兼衡其因經濟拮据,急於就業而失慮加入詐欺集團,然其係聽命行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在餐廳上班、月收入3萬餘元、母親罹癌須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並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且按期履行給付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牛皮紙袋1個及iPhone手機1支(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435、513號,本院卷第15、6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已併同前開偽造公文書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和解及給付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66萬元,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 告 羅鎮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OCK天」及暱稱「王點點」即王宏濬(另行偵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鎮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嗣「王點點」即王宏濬、「DOCK 天」、羅鎮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手機門號向詹于徵佯稱為國家傳播委員會主任,並告知其手機涉嫌詐騙案件,嗣再轉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向詹于徵要求提出金融機構帳號及須提出款項交付,致詹于徵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羅鎮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詹于徵收取新臺幣66萬元,羅鎮瑋再將取得之款項依「DOCK 天」指示放置至苗栗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附近大樹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羅鎮瑋並藉此自「王點點」即王宏濬處取得向詹于徵所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詹于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羅鎮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行。 2.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點點」及「DOCK 天」、「L」等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于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韓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叫車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地方法院公正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執行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分命令、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存摺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鎮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及居犯罪集團之地位,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被告與「王點點」、「DOCK

天」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