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到數第6行「吳金城再指示羅文志於同年10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之記載更正為「吳金城再指示羅文志於同年10月7日某時許,2次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文志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給同案被告羅文志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9頁),68,000元為期犯罪所得(計算式;70,000元-2,000元=6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號被 告 吳金城
羅文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羅文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金城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受不知情之陳秀容(陳秀容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承包清運放置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內之廢棄家具、油漆桶、廢塑膠、強力膠、電線與電子零件、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吳金城再指示羅文志於同年10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至上址房屋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羅文志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羅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金城、羅文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城、羅文志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金城、羅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金城、羅文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