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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韶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被 告 蔡文儒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韶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應與蔡文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文儒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文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應與蔡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韶倫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蔡韶倫、蔡文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39分許,由蔡韶倫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林健全,交其子蔡文儒使用),搭載蔡文儒及不知情而在睡覺之林婉婷,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花公子檳榔攤),由蔡文儒持印有「玩具鈔票」字樣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玩具鈔1張及10元硬幣1枚,向彭月霞佯稱要買飲料1罐(60元),致彭月霞陷於錯誤,交付飲料1罐及找零950元予蔡文儒並收受上開玩具鈔及硬幣,蔡韶倫見蔡文儒業已拿到上開950元,隨即驅車離去,致彭月霞當下發覺係玩具鈔而欲取回上開飲料及950元時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僅奪回300元而得手650元。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韶倫、蔡文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528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彭月霞於警詢證述收受玩具鈔票時之經過互核相符,並有扣案玩具鈔票及硬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與被告2人同車者為李翊丞,且同為共犯,是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蔡韶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本案同車者為林婉婷,我在雲林還有別件是跟李翊丞,都是同一週,我在警詢搞錯,雲林跟苗栗的警察都找我做筆錄,我搞混了,在苗栗是我、蔡文儒、林婉婷,在雲林是我跟李翊丞等語(見偵5237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蔡文儒則於偵訊即供稱同車者為蔡韶倫之女友,未曾提及李翊丞(見偵緝321卷第4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同車者為檢察官所指之李翊丞,爰應依被告2人之供述認定同車者為林婉婷。而被告蔡韶倫固曾於偵訊中供稱:蔡文儒提議換鈔,我跟林婉婷都說好等語(見偵5237卷第140頁),然其嗣後於本院補充:林婉婷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我們要行使鈔票,我們從雲林出發時,她是知道我們要換鈔,但換鈔的當下她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4頁),而被告蔡韶倫之上開偵訊供述縱與被告蔡文儒於本院供稱:林婉婷在檳榔攤的時候沒有睡覺等語(見本院訴528卷第132頁)綜合評價後,亦至多僅能證明林婉婷知悉被告2人有意為詐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定林婉婷本身有何與被告2人形成犯意聯絡或分擔行為之情形。又卷內復無林婉婷(或李翊丞)之供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認定林婉婷(或李翊丞)當時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認定林婉婷(或李翊丞)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成立刑法第196條第3項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本案依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一望即知被告蔡文儒所交付之物為玩具鈔票,當無誤認為真正貨幣之虞,自不得逕以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528卷第268至269頁),與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固未能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即不欲提起告訴亦表示不用被告2人賠償(見偵5237卷第136頁),並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訴528卷第49頁),及檢察官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文儒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且被告蔡文儒除本案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遭起訴,難認素行良好或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復無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得之650元業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2人就上開650元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飲料1罐部分,審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10元硬幣1枚(見本院訴528卷附證物袋),為被告2人交予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亦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搶奪被害人手中零錢之行為,係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並致被害人搶回300元時跌倒受傷,認被告2人均係犯搶奪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彭月霞於偵訊中證稱:我碰到他給我的1,000元,我感覺是假鈔,我有反應,對方就加速離開等語(見偵5237卷第135頁),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驅車離去之行為,尚難逕認有趁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手中零錢之行為,況被告蔡韶倫於本院供稱:我當下看到錢已經進到蔡文儒手中,以為事情已經成功了,因為紙張上面有印玩具紙鈔很容易被發現,所以要趕快跑,不知道被害人有跟蔡文儒搶奪的事情,是後來我開到快要上高速公路時,蔡文儒才跟我說被害人有搶然後跌倒等語(見本院訴528卷第264至265、267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蔡文儒於本院供稱:我那時候已經拿錢和飲料進來,蔡韶倫一看到被害人把東西交給我,就直接開車走,我才跟蔡文儒說有人拉著窗,因為我不知道蔡文儒會開車走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528卷第134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2人應係基於玩具鈔易遭被害人識破的可能性極高,故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本係包含待蔡文儒取得找零後即驅車離去,並非係趁被害人不備而另行萌生搶奪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另行為搶奪犯嫌之有罪心證。

三、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因上開部分如認有罪,與首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固認係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聲請傳喚彭月霞、李翊丞、林婉婷到庭作證之部分,然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本院業曾2次傳喚上開3位證人到庭,然均未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