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松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永松明知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且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之治理或經營、使用之行為,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在本案山坡地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前,江永松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設、載運級配、水泥,在本案山坡地上為修建道路等使用行為,總計修整拓寬長度約330公尺、寬度約4至9公尺不等,面積合計2,032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02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之道路,改變原地形地貌,使其地表裸露,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13年9月27日巡查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永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4頁)。

㈡證人楊豐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頁)。

㈢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㈣本案山坡地之地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9頁)。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6頁)。

㈦農業部林業級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4年8月4日竹管字第1142116475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

㈨苗栗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水保字第114015419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本案山坡地為開闢土路、鋪設級配與水泥等修建道路行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經本院電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承辦人,其稱本案山坡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或結果」、僅係「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且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

犯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故被告自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前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山坡地上協助鋪設級配與水泥、修建道路而為非法使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擅自使用本案土地,業已變更土地之地貌,而有釀成災情之虞,且其使用之範圍高達2,032平方公尺,其破壞國土之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可堪憫恕之情事,爰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國有山坡地開挖

整地、鋪設級配與水泥,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恐有釀成災害之虞,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積極嘗試回復原狀,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4年8月4日竹管字第11421164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本案犯行,該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該挖土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扣案,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特定係何輛挖土機,亦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仍為出借、出租或協助使用。再衡酌上開挖土機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