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枝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本院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因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茂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甲帳戶,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揭所犯11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均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偵18

318卷第69頁、第87頁),顯然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害人數為11人,遭詐騙之金額達58萬1000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並無理由。

㈧量刑及定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已可預見「王茂貴」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提供起訴書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角色,將所獲贓款依「王茂貴」之指示於提領後轉交予「王茂貴」所指定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雨昕(原名:鍾怡芳)、鍾春發、孫偉中、林一鳴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㈨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鍾雨昕(原名:鍾怡芳)、鍾春發、孫偉中、林一鳴達成和解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上開告訴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考量被告已成立調解,願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賠償,確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5號、第53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彰化地檢署112偵18318卷第72頁、彰化地檢署113偵5944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茂貴」之指示,於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持有本案洗錢財物之時間等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麗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一、林麗枝願給付鍾雨昕(原名:鍾怡芳)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鍾雨昕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二、林麗枝願給付孫偉中6萬5000元,於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第一期至第三十二期各給付2000元,第三十三期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孫偉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三、林麗枝願給付林一鳴3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林一鳴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4號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林麗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枝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茂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王茂貴」向林麗枝表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林麗枝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已預見如素昧平生、無信賴關係之人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代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茂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麗枝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王茂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林一鳴等人行使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2帳戶,復由林麗枝依「王茂貴」指示,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操作ATM,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在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威婕、潘祥化、孫偉中、王文星委由張愫錦、蔡福得、林一鳴、蔡巧彗、鍾怡芳委由林建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鍾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人,每日至少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威婕、潘祥化、孫偉中、蔡福得、林一鳴、蔡巧彗、林建盛、鍾春發、被害人黃建國、林建佑、告訴代理人張愫錦、林建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中信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並各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共65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建國(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被害人黃建國聯絡,並謊稱:預付貨款,完成交易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黃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分 3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24分 3萬元 2 鄧威婕 (提告) 112年4月2日下午7時51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與告訴人鄧威婕聯絡,並謊稱:投資資金不足,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鄧威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53分、5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潘祥化 (提告) 112年6月14日某時 以LINE與告訴人潘祥化聯絡,並謊稱:帳戶資金遭凍結,須支付保管費等語,致告訴人潘祥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11時8分 2萬6,000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分、29分、翌(23)日上午9時58分、59分、上午10時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2萬元 4 孫偉中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告訴人孫偉中聯絡,並謊稱:需要錢方能繼承遺產,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11時11分、13分 10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5 王文星 (委由配偶張愫錦提告) 112年6月21日前某日 以LINE與告訴人王文星聯絡,並謊稱:欲借款、代墊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6 蔡福得 (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 以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蔡福得聯絡,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蔡福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36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49分、50分、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建佑(未提告)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 以臉書、LINE與被害人林建佑聯絡,並謊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林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6分 3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46分 3萬元 8 林一鳴 (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 以臉書與告訴人林一鳴聯絡,並謊稱:儲值並代墊貨款即可賺取商品出售傭金等語,致告訴人林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分、6分 2萬元、 2萬元 9 蔡巧彗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某日 以某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巧彗聯絡,並謊稱:儲值並搶購代幣,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蔡巧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2分 6萬元 10 鍾怡芳 (委由林建盛提告) 113年5月31日某時 以抖音、LINE與告訴人鍾怡芳聯絡,並謊稱:可認購中獎彩票等語,致告訴人鍾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 12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21分 6萬元、 6萬元 11 鍾春發 (提告)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日 以新葡京娛樂城APP與鍾春發聯絡,並謊稱: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春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3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3分、4分 4萬元、 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