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成
陳裕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0317號、第10318號、第10319號、第10320號、第1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裕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30立方米,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26日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與陳裕堯具有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謝其舜(由本院另行審結)指示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謝廣宇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徐祥輝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每車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謝其舜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共傾倒50次。
二、林泰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泰成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20立方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導林泰成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至15時32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與林泰成具有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謝其舜(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裕堯、林泰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02頁),核與共犯謝其舜之供述相合(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偵10320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24頁),手機畫面截圖(見偵245卷第19頁至第32頁)、匯款紀錄(見偵245卷第33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偵245卷第35頁至第48頁)、本案土地地號查詢資料(見偵245卷第69頁至第7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7日環廢字第1130012020號函暨檢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照圖(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255頁至第266頁)、車輛進出銅鑼鄉西崗段688、725、726、729地號、駕駛人資料列表(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17日苗警刑字第114004365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裕堯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林泰成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然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廢樹枝葉是廢棄物,這些都可以打碎成木屑做有機肥,而且本案土地的現場有牌子寫該處可以合法處理廢樹枝等語。經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泰成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廢樹枝,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3年2月27日環廢字第1130012020號函稱:「本局於113年2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查察,查獲旨揭地點(即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大量廢樹枝、樹葉、木材(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數量約為80公噸,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警卷一第513頁)。又廢樹枝,如果要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堆肥,再利用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公告之標準,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製造肥料登記證,在合乎排水系統的露天儲存場所等等,始符合再利用規定得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偵245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可知廢棄樹枝葉大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樹枝葉外觀整體完整,顯然係從車斗傾倒後即棄之不顧,現場亦無任何保護措施或製造肥料的專業設備,自無從藉口「再利用」而免責。是被告林泰成傾倒之廢樹枝葉,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在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性質仍屬一般廢棄物無訛。又被告林泰成供稱:本案是我開車去臺中載貨,回程空車,有人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幫忙載修剪下來的樹枝,他就帶我到本案土地傾倒等語(見偵2076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些是修剪下來的樹枝,屬於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其主觀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3.被告林泰成雖以前詞辯解,然其前於111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經歷前次偵查司法程序,對於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正規流程,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又其所辯稱現場有警卷第174頁所示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該告示牌僅寫「免費有機肥」5字,且隨意插在樹下,顯然與合法有機肥處理廠之相關標示不同;再者,卡車進入本案土地之前,並無任何公司行號門牌指示此地點為廢棄物處理場所,現場僅有2台怪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98頁),益證現場無任何跡象足以讓被告林泰成認為本案土地係屬合法處理有機肥之場所。故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泰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陳裕堯、林泰成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各自載運含廢樹枝、樹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陳裕堯與同案被告謝其舜,被告林泰成與同案被告謝其
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裕堯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26日間,載運50車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相同地點即本案土地傾倒而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泰成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林泰成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環境污染案件(如任意回填、堆置、傾倒、掩埋廢棄物)在國內存在已久,且往往因回復困難,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是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而被告林泰成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前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應可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且理應知悉需領有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泰成前有違反廢棄物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陳裕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裕堯供稱:我每次去載廢棄樹枝葉,每台車收8000元運費,再把3500元拿給謝其舜,這段期間約50台車,有時給現金、有時用匯款給謝其舜等語(見偵245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被告陳裕堯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0=22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裕堯為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其舜聯繫之手機1台,係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手機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泰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名稱
為「建龍環保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076卷第173頁),而依卷附建龍環保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林泰成亦非代表人(參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見偵2076卷第189頁),難認係被告林泰成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