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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崑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114年10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

楊宛瑜律師(114年10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0317號、第10318號、第10319號、第10320號、第1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祝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祝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2噸後,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謝其舜(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謝廣宇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徐祥輝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謝其舜雇用之張右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右城再交予謝其舜。

二、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祝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0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17日苗警刑字第114004365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8頁)。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含廢樹枝、樹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舜、張右城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1年9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下,為本案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又衡及被告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載了2噸多的樹枝,拿了8000元,載到本案土地傾倒後,拿了2500元給張右城等語(見偵12189卷第65頁),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計算式:0000-0000=55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