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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銀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銀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銀誠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田馨門市(址設苗栗

縣○○鎮○○里○○段00○0號)及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苗栗縣○○鎮○○○○○○○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郭銀誠之郵局、彰化銀行及苑裡鎮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張專員」指示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嬃羽、林偉忠、劉秀美、陳忠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郭銀誠之郵局、彰化銀行或苑裡鎮農會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於113年8月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不

知情之友人李義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同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先後為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王思紜、邱雯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李義郎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嬃羽、林偉忠、劉秀美、陳忠智、王思紜、

邱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

圖及相關報案資料等㈣被告之郵局、彰化銀行及苑裡鎮農會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㈤李義郎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警局書面告誡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貸款關係故分別提供不同貸款業者上開郵局、彰化銀行或、苑裡鎮農會帳戶、李義郎之郵局帳戶,然各該次分別提供之業者雖有不同,卻各均僅接觸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6頁),並未稱接觸同一私人貸款業者之數名職員,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私人貸款業者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各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上之不詳人介紹而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第一次行為後僅短短數日,被告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再度另提供不同對象,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告訴人陳嬃羽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稱因要辦理貸款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未

稱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嬃羽 113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INSTAGRAM暱稱「Maohengtai」向告訴人陳嬃羽佯稱:妳抽中頭獎新臺幣(下同)18萬8,888元,若想領款,需加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LINE云云;嗣LINE「李妙雪」向告訴人陳嬃羽訛稱:妳郵局金融卡太舊,需先測試郵局金融卡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復使告訴人陳嬃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6時44分許 10,000 郭銀誠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林偉忠 113年8月13日53分許 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p」向告訴人林偉忠訛稱:欲購買你的遊戲帳號,惟需在國際交易平台上交易,並提供Games網站(https://games.linul.top.index.html)供告訴人林偉忠註冊成會員云云;俟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偉忠訛稱:若要提領款項,需依指示轉帳,始得解除限制云云,復使告訴人林偉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3日 17時4分許 17,000 113年8月13日17時28分許 17,001 3 被害人徐玉惠 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 LINE暱稱「明飛(香港)36歲」向被害人徐玉惠佯稱:前往網站(http://www.drreborn.com)入金投資醫美「DR REBORN」,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14分許 50,000 郭銀誠之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秀美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LINE暱稱「陳飛華」向告訴人劉秀美訛稱:將資金兌換成美金操作期貨,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 48,000 郭銀誠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5 告訴人陳忠智 113年6月18日10時33分許起 LINE暱稱「思詩」向告訴人陳忠智訛稱:前往某不詳之投資網站投資紅酒,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陳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8月15日15時17分許 115,500 6 告訴人王思紜 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起 LINE暱稱「楊斌專員」向告訴人王思紜訛稱:有中獎獎金可領,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告訴人王思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49,989 李義郎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44,108 7 告訴人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起 臉書名稱「Haruka Yang」及假蝦皮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邱雯琪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真實性云云,使告訴人邱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8日13時49分許 49,985 113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6,015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