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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偵賢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號、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PRO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持其所有之I-PHONE 14PRO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在其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A02(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A02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為警盤查,經警在A02背包內查得上開29包毒品咖啡包(另1包已飲用),驗得成分含有4-甲基卡西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575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6頁),復經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6947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3575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575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75卷第57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3575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3575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3575卷第89頁至第99頁、偵6974卷第33頁至第43頁)、繳回犯罪所得之贓物收款收據(見偵3575卷第110頁)、本院搜索票(見偵6947卷第51頁)、照片(見偵6947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案犯行部分純獲利部分可以賺15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甚明,故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可證(見偵6947卷第96頁),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說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A02,販賣對象僅止於單一特定之人,販賣金額為6000元,屬一次性販賣行為,未見其有長期經營、反覆實施或居於毒品供應體系中樞之情形,犯罪規模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梟顯有差距;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有推諉卸責之情,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者,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心智發展及價值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行動需仰賴輪椅輔助,其生活自理及社會適應能力均受高度限制,客觀上可供其選擇之正當工作與謀生途徑顯較一般人為少;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堪認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偶發之違法行為,犯罪原因與一般健全成年之販毒者於可歸責性及惡性評價上,自難相提並論,量刑上應有差異。故綜合前揭各情狀以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已依其偵審中自白予以法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575卷第110頁)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4PRO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