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銘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並禁止對陳琮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陳琮文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壹佰公尺。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銘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否認犯行,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4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嗣經114年11月6日撤銷羈押,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再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在案。
㈡經審酌本案已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
日宣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已坦承部分本案犯行,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以禁止其對告訴人陳琮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陳琮文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等措施,應能避免被告繼續犯家庭暴力罪,是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㈢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或違背禁止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