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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陳志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與陳琮文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銘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陳琮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見陳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家並於上址欲停車時,騎乘甲車於乙車駕駛座旁暫停,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開瓶蓋,並面對乙車駕駛座方向持之高舉片刻,又將瓶蓋旋緊,放回甲車置物箱,並騎車欲離開現場,嗣後陳琮文見狀搖下車窗欲下車理論,陳志銘遂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再度停下甲車,復拿出放在甲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寶特瓶,旋開瓶蓋後,折返乙車駕駛座旁並自車窗上方倒下汽油,隨即亦朝向自己頭部、肩膀倒下汽油,並與下車之陳琮文發生拉扯,並向陳琮文稱「要死做夥死(台語,要死一起死之意)」,陳志銘接續取出口袋內之打火機,手持打火機靠近陳琮文,後又以雙手推擠陳琮文身體至乙車,以此方式恐嚇陳琮文,使陳琮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琮文之生命、身體安全,片刻後始鬆手。

二、案經陳琮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文、證人陳愉倢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甚明,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足資佐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恐

嚇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並屬同法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29頁),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高舉汽油瓶、倒下汽

油、出言恐嚇、手持打火機推擠告訴人等數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發洩情緒、欲恫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其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家產糾紛,率爾在上址道路上以上開作勢預備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對本案撤告(見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之意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寶特瓶1個,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第一次高舉上開寶特瓶之時另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陳琮文匯款之行為,且上開被告手持打火機靠近告訴人時,有將打火機點燃欲使告訴人引火焚燒喪命之意,而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此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索

取金錢等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文在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錢,要我匯款給他,他以為他們家還有祖產,就是他們家的公款在我們家這,那個其實是我祖母的菜攤租金收入,後來是我伯父、我媽媽、我伯母下去分,他後母沒有跟他講好,他就以為那筆公款是他家的錢、放在我家這裡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至214頁),是據證人陳琮文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被告與告訴人之祖母有菜攤租金收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此家產之歸屬確有糾紛,被告主觀上誤以為此家族公款尚有部分款項為被告家所有,故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基此,足見被告並非自行巧立名目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得以判斷雙方家族間之家產糾紛,其或其家人有無適法權源請求,尚非無疑,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欠缺適法權源卻仍圖取得金錢之意思,仍存有合理懷疑,即不能逕認其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涉嫌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及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祖產的事情跟

告訴人家吵架,已經不滿他們很久了,我承認恐嚇,但我沒有要點火,因為我有先潑我自己汽油,我如果真的點火,我自己就會先燒起來了,沒有要殺人之意等語。

⒊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35頁至137

頁),堪認被告確有拿出放在甲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然其旋開瓶蓋、自乙車車窗上方倒下汽油之後,隨即亦朝向自己頭部、肩膀倒下汽油,足徵被告所述亦朝向自己倒下汽油之情,並非無稽,而被告上揭一連串之行為若係為了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再導致告訴人全身著火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火者會先點燃對方身上汽油,而不會先擇自焚後,再延燒對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可能致其燃火上身,主觀上究否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更何況據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持打火機時背對監視器,且其位置距離監視器甚遠,亦無從由畫面判斷被告之手指是否有點燃打火機之情形,再者,證人陳愉倢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點一次打火機,有火光,當時下大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然證人陳琮文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要點火,但因為當時下雨,沒有點著,沒有燃燒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則被告縱若有作勢按打火機之動作,然當時下雨,被告不無可能是因知悉當時下雨難以點火因而故作聲勢恫嚇告訴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於上揭倒汽油之行為前,先向告訴人高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再將寶特瓶收回甲車置物箱,復騎車離去,而在上揭拉扯、推擠行為結束後,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兩拳即離去,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苟被告果有殺人之故意,大可等告訴人搖下車窗或下車後再取出上開寶特瓶,趁告訴人不備時潑灑告訴人汽油點燃,而非先將寶特瓶收回甲車置物箱,復騎車離去,又被告若有殺人之故意,亦可在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後、雙方暫時分開時,持續嘗試點火燃燒告訴人,又何須僅毆打告訴人兩拳洩憤後離開,顯認其辯稱係因家產問題對告訴人不滿,並無點火殺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行為歷程等相

關情狀綜合判斷,無從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㈠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心有不甘,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擦傷、兩眼結膜炎等傷害,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㈡告訴人因上開情事對被告心有不滿,於114年7月14日14時許,與被告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外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告訴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持安全帽,與持有金屬棍之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則受有枕部頭皮、後頸部、前上中胸、右側上臂、手肘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