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苑
吳旻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文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旻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發布」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土方交流群」(群組成員均為大車司機)內以暱稱「莫忘初衷」發布』、第12行「吳旻鎽得知上開消息」補充為『吳旻鎽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友人處得知上開消息』、第13行「KLF-6956號曳引車」補充為「KLF-69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古文苑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旻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古文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
告吳旻鎽前因恐嚇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古文苑、吳旻鎽均緩刑4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參照)。又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告吳旻鎽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旻鎽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3頁),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吳旻鎽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 告 古文苑
吳旻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28號、第5512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鎽、古文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與陳世銘(綽號猴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28號、第5512號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發布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A地)、同段135、1
36、137、138、1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地)可供傾倒土方(「苗栗縣苑裡鎮山水米附近有可以倒的地方」)之訊息,吳旻鎽得知上開消息後,遂指示其員工古文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2年6月14日自臺北市某處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有大石塊)傾倒於A、B地上,後因古文苑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遂害怕未傾倒剩餘土石方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如初、王啓環、吳珮榕、蔡子成、林易廷、陳凰鳳委由林炳煌;陳凰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文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受被告吳旻鎽指示自臺北工地載運土方前往A、B地傾倒,且未出具聯單,因遇苗栗縣環保局人員稽查,遂害怕不敢倒,將車及其上土方載回臺北返還給被告吳旻鎽之事實。 2 被告吳旻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供稱得知A、B地可以傾倒遂指示被告古文苑自臺北工地載運土方前去傾倒,惟因被告古文苑到達欲傾倒時,遇苗栗縣環保局人員稽查,遂害怕不敢倒,連車返回臺北交還給其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炳煌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述A、B地遭人未經許可傾倒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凰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A、B地遭人未經許可傾倒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吳昆筌提供之轉帳紀錄(與告訴人林炳煌聊天紀錄)、被告陳世銘之LINE帳號截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 (000))、(案件編號: 00000000(000))、(案件編號:00000000 (000))、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3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B地稽查照片(112年6月14日、6月16日、7月3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4日B地手寫勘查紀錄、勘查現況(含現場照片)、另案被告曾世銘所提供被告「阿猴」為另案被告陳世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另案被告曾偉信提供車號000-0000定位位置紀錄列表、本署查詢Google位置圖、地籍圖、Google道路街景圖、A、B地地籍圖 1.證明112年6月14日、16日、7月3日B地上被傾倒之剩餘土石方含大量深色土、大石塊(難認適合作園藝)。 2.證明112年6月1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現場人員即出具租約、切結書甲供查緝。 6 B地土地買賣契約書、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舊地主)、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及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0日府農農字第1120111275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57535號函、112年6月26日環廢字第1120059198號函、112年7月10日環廢字第1120062968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農農字第1120144241號函、112年7月14日府農農字第1120161789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147781號函、112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2015748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29日苗警刑字第1120049741號函及112年7月14日B地現場會勘簽到表、聯合會勘刑案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環廢字第1120067868號函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告訴人林炳煌提供苑裡鎮玉山段1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A、B地籍圖騰本 1.證明B地於112年5月17日尚未被傾倒大量剩餘土石方。 2.證明112年7月14日B地聯合會勘所拍現狀照片中傾倒之土石內有磚頭、大石塊等物。 3.證明本件B地發現遭傾倒廢棄物之經過。 7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57533號函、A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A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及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環廢字第1120063701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2年6月11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A地稽查照片(112年6月11日、6月14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2年6月14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環廢字第112006786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29日苗警刑字第1120049741號函及112年7月14日A地現場會勘簽到表、聯合會勘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A地遭陳情傾倒廢棄物之經過 2.證明A地於112年5月17日尚未被傾倒大量剩餘土石方。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2日環廢字第1140026431號函覆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28號、第5512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共犯所涉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罪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古文苑、吳旻鎽所為,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陳世銘等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28號、第55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正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