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誠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原被裁定限制住居之處為租屋處,現因故未再居住,而回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意旨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