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翃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翃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貳張(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30日)及另案扣押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在水一方」、「黑色星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偽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名義,以假投資話術詐騙黃明珠,致黃明珠陷於錯誤而多次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江睿翃涉有此部分犯行,前揭黃明珠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江睿翃被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黃明珠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明珠收取投資款,而指派江睿翃前往。江睿翃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其上列有瞳彩公司公司章、圓戳章之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瞳彩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江睿翃服務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予江睿翃,指示江睿翃先行列印,而偽造瞳彩公司之收款收據及服務證。其後,江睿翃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黃明珠見面,並分別出示偽造之瞳彩公司服務證藉以取信黃明珠,致黃明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江睿翃,江睿翃則於預先備置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付款人、收款人、金額、日期後持交予黃明珠,以示瞳彩公司指派外勤專員江睿翃向黃明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黃明珠及瞳彩公司。江睿翃收款後,即依「黑色星期」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黃明珠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交江睿翃交付之收據2張及江睿翃取款時之影像檔,經警依上開資料循線查獲江睿翃。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睿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88至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117至118頁、本院卷第64、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黃明珠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偵卷第69至101頁)、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黃明珠取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7至49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服務證相片(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
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或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範圍均相同。惟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自法院「應」減刑變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法條誤載為第3款,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
62、86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其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未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2、86頁),本院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審酌此罪名。
三、被告與「在水一方」、「黑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收水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瞳彩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在客觀上有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但依各次犯
罪過程觀之,該多次取款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相同目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故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前後2次取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並未取得報酬(詳下述),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超過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須入監服刑而無法如期給付,已告知告訴人待其執行完畢後再繼續履行賠償款項,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30日)及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服務證(另案扣押,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另對其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還沒算報酬就連絡不上對方了、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黑色星期」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1日10時27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 300萬元 2 同年10月30日11時20分 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138巷、國雲停車場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