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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鑫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文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鄧文鑫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初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建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文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57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高建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由高建秋移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予被告作為對價,據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建秋,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高建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其論據。惟查:

⒈高建秋於警詢中雖證述:伊有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也當場交付1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偵訊之初亦證稱:伊確實有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然於同次偵訊中卻旋改口證述:經伊仔細回想,伊最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點係於113年3、4月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13年5月21日沒有去找被告。此外,伊曾用星城Online的14、15萬遊戲幣,和被告交換價值1,000元的毒品,時間大概係在112年下半年等語(見偵卷第22

2、261頁),可見高建秋就其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大相逕庭,本值令人懷疑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供稱:112年底高建秋到伊住處找

伊時,有給伊豪神娛樂城大約60至80萬分的遊戲幣,後來高建秋要離開時,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建秋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67至168頁),固足認其供述內容與高建秋前揭改口後之證述內容部分相符。然就高建秋究係移轉何遊戲之若干遊戲幣予被告乙節,被告與高建秋上開陳述內容則存有顯著差異。經本院函請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經營豪神娛樂城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被告所持用門號所申辦遊戲帳號之遊戲幣移轉紀錄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函覆該紀錄已未留存(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有事證足以擔保並佐證高建秋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因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遊戲幣移轉紀錄內(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未見有於112年年底收受60至80萬分遊戲幣之相關紀錄,由此亦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屬實。

⒊從而,檢察官所提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暨高建秋所為可信性令人存疑,且別無其餘事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偵訊中證述,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秋之情事,自難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相繩之。至於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8包幾乎等重,據以推論係被告將之分裝以待販售。惟因施用毒品者亦常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等重之數包俾利施用,故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係將之分裝以待出售乙節,本難為本院所採,加諸被告經警依法搜索而查扣前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13年7月3日,與起訴意旨原主張之犯罪時點即113年5月21日,暨公訴意旨嗣更正之犯罪時點即112年年底,均已間隔相當時日,由此亦難認前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秋後所餘,而無從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秋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本院爰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建秋,因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對之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