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錚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錚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錚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然告訴人林素珍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自首,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不相符,不論依所適用處罰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布魯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因被告並未自首,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
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甚具規模,分工縝密,且本案詐欺款項金額非少,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7、393、3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調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與「布魯斯」聯絡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毀失,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5萬2000元,其中6萬5000元已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剩餘款項28萬7000元: ㈠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 告 周錚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錚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程程(布魯斯
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錚宜即與「程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LI-WEI CHENG」以假電話交友方式,長期與林素珍攀談以取得林素珍之信任,再以來臺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致林素珍陷錯誤同意支付該筆手續費,而與「LI-WEI CHENG」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交予「LI-WEI CHENG」之助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素珍約定,「程程」則另指示周錚宜前往向林素珍取款。周錚宜乃於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在竹南火車站向林素珍取款35萬2000元。周錚宜收款後再依「程程」之指示,在臺北火車站之比特幣提款機兌換等值之比特幣,並轉幣至「程程」指定之錢包。嗣林素珍發現遭詐騙乃報警並提供付款予周錚宜時與周錚宜之合照照片及留存之資料,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錚宜不利於已之供述 1.供承應「程程」之要求為「程程」向告訴人林素珍收取35萬2000元,得款後兌換成比特幣並轉幣至「程程」指定之錢包。 2.供承前應「程程」之要求分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辦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致該二帳戶先後遭警示凍結。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程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訊息 1.「程程」要求被告為其向他人取款時,被告初則尚有猶豫而拒絕。 2.某日「程程」再促使被告為其向他人取款時,適值被告前提供其帳戶供「程程」受領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訴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偵訊期日,被告顯已明知其前提供帳戶供「程程」受領匯款,已涉嫌詐欺。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5號、第63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各案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匯款後報警,受理員警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通報警示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被告先後提供其向中國信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申請之帳戶,係「程程」作為受領他人匯款之帳戶即係詐欺集團受領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各該帳戶則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日經通報警示而凍結,被告當已明知「程程」乃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核被告周錚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