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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師漢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0樓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師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師漢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款項後至113年6月15日期間內某日不詳時間」;同欄一第9至14行所載「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乙方欄、現金簽收確認單收款人(簽章)上,以偽簽鄭凱駿之簽名及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兩份文件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出示給鄧貴昇以行使之,以示已轉交本案土地交易訂金(保證金)250萬元給鄭凱駿,足生損害於鄧貴昇、鄭凱駿」,應更正為『於收受款項後至113年6月15日期間內某日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2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製作「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現金簽收確認單」(以下合稱本案文件),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再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某KTV與鄧貴昇飲酒時,向鄧貴昇出示列印之本案文件紙本,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文件電子檔予鄧貴昇而行使,用以表示有意承購本案土地之人為張阿照,以及鄭凱駿已收受鄧貴昇交予葉師漢作為本案土地交易訂金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足生損害予張阿照、鄭凱駿』;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鄧貴昇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意旨,業已載明係經友人介紹委由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之被告居間仲介本案土地買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雙方多次提及「斡旋費」、「仲介」、「仲介費」(見他卷第97、98、101、112、1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不動產營業員的執照,告訴人想讓我賺佣金,所以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的買賣,我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拿去還對朋友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54頁),可知被告當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受告訴人委託仲介本案土地之買賣,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該筆款項償還債務而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張阿照」簽名之行為,然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張阿照」的簽名是被告偽造的,張阿照是我媽媽,我媽媽沒有簽過這張(按即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他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張阿照」的簽名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縱使告訴人曾表示:張阿照確實有意願要購買土地等語(見他卷第73頁),然非謂被告即可未經張阿照本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張阿照」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且與其經起訴偽造「鄭凱駿」簽名、署押之行為係接續所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鄭凱駿」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

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實行,侵害被害人鄧貴昇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鄭凱駿」、「張阿照」署押,係以一

偽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凱駿、張阿照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受告訴人委託執行本案土地仲介業務而持有訂金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另偽以「鄭凱駿」、「張阿照」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甚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250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在本案文件第1行所填寫之「張阿照」及「鄭凱駿」,

僅在識別該文件之當事人為何人,非有製作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所列印之本案文件紙本、電子檔及用以偽造之電腦設

備,雖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載體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 1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乙方簽章欄 「鄭凱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甲方確認簽章欄 「張阿照」簽名1枚 3 現金簽收確認單 收款人簽章欄 「鄭凱駿」簽名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 告 葉師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師漢為不動產仲介,因鄧貴昇經營之仕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年初有購買鄭凱駿位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需求,故委託葉師漢居間仲介購買土地,並於113年3月11日15時56分許,在鄧貴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葉師漢,作為本案土地之訂金。然葉師漢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250萬元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鄧貴昇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鄧貴昇。葉師漢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乙方欄、現金簽收確認單收款人(簽章)上,以偽簽鄭凱駿之簽名及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兩份文件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出示給鄧貴昇以行使之,以示已轉交本案土地交易訂金(保證金)250萬給鄭凱駿,足生損害於鄧貴昇、鄭凱駿。

二、案經鄧貴昇委由許盟志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師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上開250萬元並挪為己用,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先挪為己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貴昇於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凱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述本件(告證二)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乙方欄、(告證三)現金簽收確認單收款人(簽章)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也未授權被告代簽,其也未收到告訴人請被告轉交之250萬元之事實。 4 (告證二)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乙方欄、(告證三)現金簽收確認單收款人(簽章)、(告證一)被告親簽收取250萬之收據、(告證四)被告在告訴人辦公室收取25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告證二)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乙方欄、(告證三)現

金簽收確認單收款人(簽章),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鄭凱駿」署押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