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政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至2-11、編號3-1至3-11、編號7至
11、編號15、編號17、編號20、編號24、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理政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向饒振義(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繼續持有至114年5月5日5時47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二、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1、編號3-1至3-11所示合計22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繼續持有至114年5月5日5時47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三、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海」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11、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繼續持有至114年5月5日5時47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四、又於114年5月4日晚間在呂理政上址住處內,經吳國合(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交予呂理政,委其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彬」之人後,呂理政已預見該物為毒品,仍與吳國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收下該包毒品並應允轉交,嗣未及轉交即於114年5月5日5時47分許經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理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25至331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謝蓮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9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至47頁、第289至296頁、第457至459頁、第483至487頁,偵卷二第235至251頁、第321至327頁、第349至381頁、第407至409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期間內,意圖販賣而分別繼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吳國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所著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分別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何。嗣經檢警調查後,因而查獲饒振義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且吳國合確有委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依托咪酯1包予「昆彬」,因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8485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5、120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上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然經檢警調查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苗檢映調114偵4279字第1149026341號函、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9至23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經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加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各該第一、二級毒品,暨其著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本難認其犯罪情狀輕微。益且,被告所涉各該犯行業依前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故縱然本院就其各該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非微,且經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之行為有別,核非偶然單一犯行等情節觀之,尚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意圖販賣以營利,竟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共同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期間、數量有異等犯罪情狀,再衡諸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體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酌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至2-11、編號3-1至3-11、編號7至11、編號15、編號24、編號26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成分,且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之真空塑膠盒,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之玻璃瓶內,亦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483頁),而難以析離,且有高度可能已沾染至該機器其餘部位,故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宜。另因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餘,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其有用該手機與饒振義聯繫,嗣饒振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機予被告,並囑其改使用該手機聯繫較為安全。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並有供其分裝毒品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3至414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手機均屬供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且上開夾鏈袋應屬供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編號16、編號19、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擴大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就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6萬9千元,以其具有高度蓋然性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由,聲請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對此,被告辯稱其父親即案外人呂阿貴過世後,所留現金經分為4份,其中1份由被告取得,被告並另為其姪子、姪女保管其中1份,該2份所餘現金即扣案之26萬9千元等語,固與證人呂軍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為伊及伊弟弟呂軍諺保管祖父之遺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惟查:
⒈依被告114年5月14日撰寫之自白暨辯護狀中記載:扣案現金
是父親病故後所留,當時與大哥、妹妹、姪兒共分成4份,每份各得28萬多等情(見偵卷一第329至331頁);於114年5月5日偵訊中供稱:扣案26萬9千元是我父親留下的,是我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於114年6月26日偵訊中供述:
扣案26萬9千元是父親過世後分到的遺產,當初分成4份,我和大哥、妹妹各得1份,分到40幾萬,我二哥因為當時已經過世,所以他的兩個小孩也分得1份等語(見偵卷一第414頁);於114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26萬9千元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當時我分到2份,總共4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於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當時我父親留下的現金分成4份,我有為兩個姪子保管1份,總共拿到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可見被告於歷次書狀及供述過程中,就其究竟分得父親所留幾份現金遺產及分得數額若干,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本值令人懷疑究否屬實。復參以被告所述其為姪子、姪女保管遺產乙節倘若屬實,則其何以在歷次書狀及偵訊過程中均未表明,反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供述,更係啟人疑竇,加諸呂軍葶既為被告之姪女,則其所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凡此猶難令本院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確屬非虛。
⒉而即便假設被告上開辯稱有為姪子、姪女保管現金遺產乙節
屬實,經本院檢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45至348頁),可見呂阿貴於111年3月31日過世後,所留現金遺產合計為72萬2,312元,倘依被告所述當時係分成4份,則每份現金遺產應為18萬578元,若被告分得1份並有為其姪子、姪女保管1份,則共分得36萬1,156元。然因被告於111年間分得該等現金遺產後,迄至其於114年5月5日經警查獲並扣得26萬9千元現金之間,兩者相隔之時間甚久,而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雖以賣樹為業,然前次售出已係
110、111年間,當時係售出20幾棵,1棵2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其於前述2、3年之期間內,僅有該等現金遺產及售樹所得約40萬元之收入。惟其在此期間內,既仍須負擔己身或配偶謝蓮子之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275頁),復須支應家中房屋修繕及呂軍葶、呂軍諺之若干費用(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又因毒癮而有按月花費7、8萬元購買毒品之大額金錢需求(見本院卷第275頁),另又能取出數十萬元以供購入大量毒品欲伺機轉賣以圖利(見偵卷一第325至331頁),則上開巨額金錢需求顯非被告前述收入所得支應,堪認被告縱有取得呂阿貴所遺其中2份之現金遺產,於上開期間內亦應已遭其花用殆盡,而無甚可能尚留存26萬9千元可供查扣。
⒊綜此併參酌被告於自白暨辯護狀中所自承之販毒情節,暨其
於同一書狀中自承有以販毒利益作為生活開銷來源等節(見偵卷一第325至331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後,本院認扣案之現金26萬9千元,甚有可能係源於被告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164公克) 2-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方形鐵盒 2-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2-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2-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2-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7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2-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3-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 圓柱鐵盒 3-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3-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 3-4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3-5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3-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3-7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3-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3-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3-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3-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4 不明粉末1包(毛重0.6公克) 5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6 不明粉末1包(毛重0.6公克) 7 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 8 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 9 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 10 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 11 海洛因香菸5支(毛重7.2公克) 12 千元鈔269張 13 IPHONE藍色1支 14 IPHONE淡綠色1支 15 海洛因(4樓查扣)1包(毛重0.8公克) 16 監視器主機1臺 17 真空封口機1臺 18 夾鏈袋1批 19 真空袋1批 20 毒品攪拌機1臺 21 點鈔機1臺 22 磁吸棒1支 23 通訊軟體帳號密碼紙2張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9公克) 25 毒品殘渣袋1個 26 依托咪酯粉末1包(毛重250公克)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呂理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呂理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呂理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4 犯罪事實四 呂理政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