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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號碼為HBC-3517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先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十班坑180之3居處。迨同年月10日晚間,郭庭瑋指示年籍不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彭啟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之AQX-6723號自用小貨車,及由其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駕駛載有營建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沿台1線南下車道行駛,再於台1線南向115公里又500公尺處轉入產業道路行駛至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處,一面測試郭庭瑋購買之車裝無線電,一面由「甲男」將本案曳引車上裝載之營建廢棄物卸載棄置於本案土地。經警方設置之AI發報系統通報曳引車行經該產業道路,警員劉軒豪經通知後循線到達本案土地而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庭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5、108至11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曳引車為其所有,並有於案發當日僱用「甲男」駕駛本案曳引車南向行駛測試車裝無線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曳引車在1月10日時是空車,車上沒有廢棄物。而且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十班坑180之3往南到本案土地的路上當天也在修路,本案曳引車根本上不去。因為當天司機回來我有問為什麼那麼久,司機說因為修路、他們去水牛城露營區那邊迴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測試其購買之車裝無線電,乃於113年1月10日晚間指

示友人「彭啟軒」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之AQX-6723號自用小貨車、及其僱用之「甲男」駕駛本案曳引車,自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十班坑180之3居處出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5、111至117頁),核與販售車裝無線電及陪同測試車裝無線電之證人余柏潁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202至204頁)。另本案曳引車當日自被告居處出發後沿台1線南下車道行駛,再於台1線南向115公里又500公尺處轉入產業道路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柏潁證述明確(偵卷第36、39頁),並有台1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5至103、107至123、131至133頁)及警方設置之AI發報系統地點監視影像截圖(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1車之營建廢棄物,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核與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吳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75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正在台1、台6的路口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然後收到時任所長呂建基的通知,他說在台1線大概115K那邊,警局設置的AI發報機器有發報有聯結車出現,AI發報系統是裝在從台1線前往本案土地必經的產業道路上面,所長請我前往查看,我前往查看一路沿著那一條產業道路行駛,到本案土地之後發現現場有被傾倒廢棄物,數量很明顯不可能是用一般的小貨車裝載,一定要用聯結或曳引車,廢棄物的長度跟寬度很明顯的就是把車斗立起來之後往前行駛讓廢棄物倒出來才會有的形狀,本案土地上原本是沒有廢棄物的等語(本院卷第84、87至88、90頁)。證人劉軒豪已證陳係因曳引車等之大型車輛經過產業道路,故AI發報系統才發出警示通知,其接獲通知到達現場發現本案土地已遭傾倒1車廢棄物。

㈢若被告僅係單純要測試車用無線電,只要駕駛曳引車頭外出

測試即可,實不需連同其後之拖車一同駕駛外出,徒增重量及耗費油資。然本案曳引車卻係連同拖車一起開往產業道路,實不合常理,應可認定本案曳引車附掛之拖車其上覆蓋之防塵紗網下(偵卷第101頁),應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被告係為棄置該營建廢棄物,方由「彭啟軒」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領「甲男」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棄置車上之廢棄物。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測試車用無線電只要在台1線測試即可,不需至產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亦可為佐證。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彭啟軒」、「甲男」均為桃園人(本院卷第121頁),既然該2人均非苗栗縣後龍鎮當地居民,對當地路況應不熟悉,若非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何會駕駛本案曳引車開往產業道路,足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前往本案土地之產業道路當時在施工,無法通過云云。惟案發當天該產業道路並無施工情事、證人劉軒豪於案發當天即已駕車行駛產業道路前往本案土地,且其亦有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晚稽查人員亦有到場,業據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100至101頁),並有其當天晚上所拍攝之本案土地現場相片(偵卷第9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其上記載之稽查時間為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至11時10分,偵卷第79頁)在卷為憑,足徵證人劉軒豪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晚確有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方得以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相片及製作稽查紀錄,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曳引車係開往產業道路上之岔路通往露營區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地圖,該岔路會通往黃金好望角露營區,門口有鐵柵門,有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以當時夜間時分,露營區的鐵柵門一定是關閉的,加以由露營區門口的影像觀之,被告所稱可以迴轉之地方,旁邊即水池,有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本案曳引車當晚能否進入露營區內,以及可否於露營區內倒車、迴轉,均有疑問。

3.又被告主張證人劉軒豪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速顯然較載物的曳引車速快,若真有證人劉軒豪所證述之本案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情事,證人劉軒豪到場查緝時應能逮捕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云云。惟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曳引車經過與AI發報通知的時間有落差,AI發報曳引車上去的時候大概是9點2分,我收到所長傳LINE通知的時候是9點32分,我從台1、台6線的路口過去那邊2公里,那時候晚上車比較少,我過去可能1分鐘、2分鐘,再往那一條山路開上去的話,時間大概就已經是9點40分到45分之間這段時間,我有重返現場從台1線的路口走這個產業道路,一路行駛到最上面傾倒廢棄物的本案土地模擬實驗,我花費的時間大概是9分鐘左右,這9分鐘我是已經有刻意放慢車速,因為我知道曳引車承載廢棄物,重量很重,沒辦法開太快,我就是以時速30到40左右慢慢開上去,開到上面之後折返回到台1線的路口巡邏車花費的時間大概是9分鐘左右,調監視器的部分看到本案曳引車花費的時間是11分鐘,中間差的這2分鐘足夠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物根本不需要花到2分鐘,他車斗立起來車輛往前開,廢棄物就會全部的倒出來,之後直接再迴轉離開,他花費時間甚至都不用2分鐘,那2分鐘加上(9分鐘)的話11分鐘,其實跟我實測的時間其實是相差不遠的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已說明係因曳引車經過AI發報系統與該系統其後之發報通知有時間上之落差,以至於其後趕到現場時,曳引車已離開,且經其模擬曳引車速實測結果,曳引車到達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離開所需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及離開回到台1線之時間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軒豪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及本案曳引車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2分自台1線南向115公里又500公尺處轉入產業道路、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自該產業道路駛出至台1線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佐。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本案曳引車開上產業道路後到本案土地之前,沒有任何一個地方可以回頭下來,一定要開到本案土地才有辦法回頭,所以本案曳引車一定有抵達本案土地才有辦法迴轉(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劉軒豪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抵達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前,確無適合曳引車等大型車輛調頭迴轉之處(本院卷第97頁),故而本案曳引車確有至本案土地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指示「甲男」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彭啟軒」、「甲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及「彭啟軒」、「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示「彭啟軒」駕駛自用小貨車引領、由「甲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第12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犯罪後雖坦承本案曳引車為其所有,惟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