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瑩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向莊靜怡佯稱其係名為「陳家豪」之男子,與莊靜怡攀談,隨後以男女朋友相稱,向莊靜怡表示因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投資、貸款、賭債等原因需要向莊靜怡借款,致莊靜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無摺存款及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53萬4,916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53萬5,061元)至陳文瑩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莊靜怡復於112年6月18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交與陳文瑩使用,再於112年7月5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健保卡供陳文瑩辦理手機貸款5萬7,600元、機車貸款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文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及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總計127萬4,282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誤載為121萬6,272元)供己花用;又莊靜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陳文瑩;另陳文瑩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向李安潔稱欲購買價值2萬元、1萬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並取得李安潔之妹李佩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接續以假交友之方式,向莊靜怡佯稱需錢孔急、投資、償還借款等語,致莊靜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2,000元至李佩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李安潔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網際網路交付等值於2萬元、1萬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陳文瑩,陳文瑩遂以上開方式詐得價值2萬元、1萬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二、陳文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未經莊靜怡之授權或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冒用莊靜怡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在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輸入莊靜怡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檢附莊靜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將上開文件提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撥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及中國信託銀行。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文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文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同一訛詐事
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得利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為認罪之答辯(見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卷第239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訊問被告,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揭說明,應寬認其於偵查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22、25、27、33、45、66至68、73至77所示提領及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亦漏論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該等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17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所生損害甚鉅)及
社會法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審理中曾轉介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一般洗錢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然均屬其假冒告訴人男友期間所為之詐欺相關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210萬7,198元(計算式:附表一53萬4,916元+現金10萬元+附表二127萬4,282元+附表三19萬8,000元=210萬7,198元;手機貸款5萬7,600元、機車貸款9萬2,000元已包括在附表二之範圍內,故不另計)、價值3萬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3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行照、健保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昱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4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魏國雨) 2 112年6月5日18時8分許 1萬500元 3 112年10月18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4 112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1月5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5,000元 7 112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 2萬5,000元 8 112年11月9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18日14時48分許 1萬2,000元 11 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24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12月1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魏國雨) 14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1萬2,000元 15 112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6 112年5月2日23時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安潔) 17 112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1萬5,000元 20 112年5月17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2,000元 21 112年5月2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22 112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23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2,000元 24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 6,000元 25 112年5月24日0時53分許 1萬元 26 112年5月25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1萬元 27 112年5月26日21時5分許 6,000元 28 112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 1萬5,000元 29 112年5月29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2,000元 30 112年5月31日18時4分許 4,000元 31 112年6月1日21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許) 1萬元 32 112年6月4日0時31分許 3萬元 33 112年6月6日20時8分許 2萬元 34 112年6月9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1萬元 35 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 2,000元 36 112年6月17日23時15分許 2,000元 37 112年6月22日16時12分許 2,500元 38 112年6月23日21時10分許 5,000元 39 112年6月25日0時35分許 2,000元 40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佩娟) 41 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 1萬2,000元 42 112年6月2日21時44分許 1萬472元 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3 112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1萬472元 44 112年6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472元 45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 (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 (吳亭靜) 46 112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47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達偉) 48 112年9月13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2,000元 49 112年9月23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1,000元 50 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2,000元 51 112年9月28日13時33分許 1,500元 52 112年9月29日14時58分許 2,000元 53 112年10月5日17時8分許 1,000元 54 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 1,500元 55 112年11月1日23時38分許 2,000元 總計 53萬4,916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提領方式 (現金/轉帳)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9日2時7分許 2萬元 現金 2 112年6月20日0時6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4 112年6月21日8時21分許 2萬元 5 112年6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28日2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8 112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30日21時42分許 6萬元 10 112年7月1日8時1分許 5萬元 11 112年7月2日16時15分許 1萬7,000元 12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7月5日8時2分許 5,000元 14 112年7月7日10時45分許 3,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5 112年7月7日10時46分許 9,000元 現金 16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7 112年7月9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9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 1萬元 20 112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21 112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22 112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 6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戶名:桃園市交通違規) 23 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 2,000元 現金 24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25 112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 9,000元 貸款費 貸款費 26 112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現金 27 112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 5,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28 112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 1萬7,000元 現金 29 112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8萬元 30 112年7月26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31 112年7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32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33 112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 5,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34 112年8月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安潔) 35 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現金 36 112年8月2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37 112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8月7日10時36分許 4萬9,000元 39 112年8月7日22時38分許 3萬元 40 112年8月8日12時3分許 2萬元 41 112年8月10日12時7分許 2萬元 42 112年8月11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43 112年8月17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44 112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2年8月21日00時12分許 5,722元 繳放款 繳放款 46 112年8月23日8時22分許 8,000元 現金 47 112年8月25日13時許 7,000元 48 112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1萬472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9 112年8月26日11時3分許 4,500元 現金 50 112年9月1日17時47分許 8,000元 51 112年9月7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52 112年9月8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53 112年9月8日1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54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2萬元 55 112年9月11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56 112年9月13日9時26分許 2萬元 57 112年9月13日11時35分許 9,000元 58 112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 (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 (吳亭靜) 59 112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 2萬8,000元 現金 60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8,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魏國雨) 61 112年9月17日1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現金 62 112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 5,000元 63 112年9月19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65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達偉) 66 112年9月20日02時17分許 143元 繳放款 繳放款 67 112年9月22日21時01分許 5,579元 68 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 1,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 69 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 4,800元 現金 70 112年9月29日19時許 1萬1,000元 71 112年10月2日3時12分許 1萬5,000元 72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73 112年10月04日08時40分許 5,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 74 112年10月20日02時15分許 71元 繳放款 繳放款 75 112年11月17日21時02分許 5,951元 76 112年11月20日00時14分許 5,722元 77 112年12月20日02時26分許 5,722元 總計 127萬4,282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4月25日 1萬5,000元 2 112年4月27日 4萬元 3 112年5月2日 2萬3,000元 4 112年5月2日 1萬元 5 112年5月7日 3萬元 6 112年10月26日 8萬元 總計 19萬8,000元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 告 陳文瑩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向莊靜怡佯稱自己為名叫「陳家豪」之男子,與莊靜怡攀談,隨後以男女朋友相稱,向莊靜怡表示因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投資、貸款、賭債等原因需要向莊靜怡借款,致莊靜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無摺存款及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53萬5,061元至陳文瑩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莊靜怡復於112年6月18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交予陳文瑩使用,再於112年7月5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健保卡供陳文瑩辦理手機貸款5萬7,600元、機車貸款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文瑩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及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總計121萬6,272元供己花用;又莊靜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文瑩。陳文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未經莊靜怡之授權或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冒用莊靜怡名義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貸款30萬元,在中國信託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輸入莊靜怡之資料並檢附雙證件後,將上開文件提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公司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撥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及中國信託公司。嗣因莊靜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國雨、李佩娟、李安潔、吳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公司114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0041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創鉅有限合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通知書、被告與證人李佩娟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亭靜販售商品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4萬9,1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4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魏國雨) 2 112年6月5日18時8分許 1萬500元 3 112年10月18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4 112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1月5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5,000元 7 112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 2萬5,000元 8 112年11月9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18日14時48分許 1萬2,000元 11 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24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12月1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魏國雨) 14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1萬2,000元 15 112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6 112年5月2日23時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安潔) 17 112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0 112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000元 21 112年5月2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22 112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23 112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 2,000元 24 112年5月22日17時59分許 6,000元 25 112年5月24日0時53分許 1萬元 26 112年5月25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27 112年5月26日21時5分許 6,000元 28 112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 1萬5,000元 29 112年5月29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30 112年5月31日18時4分許 4,000元 31 112年6月1日21時1分許 1萬元 32 112年6月4日0時31分許 3萬元 33 112年6月6日20時8分許 2萬元 34 112年6月9日1時13分許 1萬元 35 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 2,000元 36 112年6月17日23時15分許 2,000元 37 112年6月22日16時12分許 2,500元 38 112年6月23日21時10分許 5,000元 39 112年6月25日0時35分許 2,000元 40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佩娟) 41 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 1萬2,000元 42 112年6月2日21時44分許 1萬472元 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3 112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1萬472元 44 112年6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472元 45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 (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 (吳亭靜) 46 112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47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達偉) 48 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許 2,000元 49 112年9月23日0時49分許 1,000元 50 112年9月28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51 112年9月28日13時33分許 1,500元 52 112年9月29日14時58分許 2,000元 53 112年10月5日17時8分許 1,000元 54 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 1,500元 55 112年11月1日23時38分許 2,000元 總計 53萬4,916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提領方式 (現金/轉帳)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9日2時7分許 2萬元 現金 2 112年6月20日0時6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4 112年6月21日8時21分許 2萬元 5 112年6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28日2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8 112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30日21時42分許 6萬元 10 112年7月1日8時1分許 5萬元 11 112年7月2日16時15分許 1萬7,000元 12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7月5日8時2分許 5,000元 14 112年7月7日10時46分許 9,000元 15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6 112年7月9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7 112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9 112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20 112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21 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 2,000元 22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23 112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24 112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 1萬7,000元 25 112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8萬元 26 112年7月26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27 112年7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28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29 112年8月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李安潔) 30 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現金 31 112年8月2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32 112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33 112年8月7日10時36分許 4萬9,000元 34 112年8月7日22時38分許 3萬元 35 112年8月8日12時3分許 2萬元 36 112年8月10日12時7分許 2萬元 37 112年8月11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38 112年8月17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39 112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40 112年8月23日8時22分許 8,000元 41 112年8月25日13時許 7,000元 42 112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1萬472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3 112年8月26日11時3分許 4,500元 現金 44 112年9月1日17時47分許 8,000元 45 112年9月7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46 112年9月8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47 112年9月8日1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48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2萬元 49 112年9月11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50 112年9月13日9時26分許 2萬元 51 112年9月13日11時35分許 9,000元 52 112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 (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 (吳亭靜) 53 112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 2萬8,000元 現金 54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8,0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魏國雨) 55 112年9月17日1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現金 56 112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 5,000元 57 112年9月19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58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59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達偉) 60 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 4,800元 現金 61 112年9月29日19時許 1萬1,000元 62 112年10月2日3時12分許 1萬5,000元 63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總計 121萬6,272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4月25日 1萬5,000元 2 112年4月27日 4萬元 3 112年5月2日 2萬3,000元 4 112年5月2日 1萬元 5 112年5月7日 3萬元 6 112年10月26日 8萬元 總計 19萬8,0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7號被 告 陳文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三方詐欺之方式,由陳文瑩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向李安潔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1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並取得李安潔之妹妹李佩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李佩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A男以假交友之方式,向莊靜怡佯稱需錢孔急、投資、償還借款等語,致莊靜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1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待李安潔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網際網路交付等值於20,000元、1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陳文瑩,陳文瑩及A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值於20,000元、1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嗣經莊靜怡察覺遭感情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另案被告李佩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李佩娟提供之被告與李安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文瑩前曾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