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邑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為侑昌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綜理侑昌工程行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文件製作、開標作業及履約事宜;A01(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政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煜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政煜公司各項營運業務。A03為使政煜公司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通霄電廠(下稱通霄電廠)民國111年3月辦理之「通霄發電廠111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號:0000000000,下稱「台電111年採購案」)及112年12月辦理之「通霄發電廠113年清潔、庶務性工作」(案號:0000000000,下稱「台電113年採購案」),並避免標案未達法定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竟與A01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通霄電廠辦理「台電111年採購案」招標期間,A03與A01合意欲以政煜公司名義投(得)標,A03遂以其前妻吳曉惠申登之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憑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標單,由A03與A01一同決定及填具投標金額後,製成政煜公司投標文件,A03復於111年3月15日親赴苗栗縣通苑區漁會(下稱通苑漁會),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乙紙作為政煜公司押標金使用並完成投標程序後;A03再行領取其他序號之標單製作侑昌工程行之投標資料,並於111年3月17日親赴通霄郵局自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20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及50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郵政匯票各乙紙,作為侑昌工程行押標金而完成侑昌工程行名義之投標程序;嗣後通霄電廠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標案已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於111年3月21日辦理開標,A03因私下另以侑昌工程行名義投標,不便代表政煜公司出席開標,便委託員工楊舒沁(曾任政煜公司)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致上開標案由政煜公司順利以1,290萬6,87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通霄電廠續於112年11、12月間辦理「台電113年採購案」公開招標作業,A03亦與A01合意欲以政煜公司名義投(得)標,A03遂以上開手法,使用其申登網路(IP:111.82.15.231)及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上網領取憑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單,再由A03與A01一同決定及填具投標金額後,製成政煜公司投標資料,並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邱慧玲於112年12月1日赴通苑漁會,自A03前開私人金融帳戶支出69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乙紙作為政煜公司押標金使用後;A03另使用其申登之網路(IP:2001:b400:e45f:1272:6d95:5301:3d33:1095)及相同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上網領取憑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單,製成侑昌工程行之投標資料,並於112年11月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侑昌工程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9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號);嗣後通霄電廠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標案已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於112年12月6日辦理開標,A03因另以侑昌工程行投標,不克代表政煜公司出席開標會議,遂委託員工邱慧玲(曾任政煜公司)代表政煜公司出席該開標會議,致上開採購案由政煜公司以1,338萬5,4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網領取政煜公司之標單,並自其私人帳戶支出款項購買本行支票作為政煜公司押標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證人A01合意欲以政煜公司名義投(得)標,也沒有與A01一同決定及填具投標金額,A01只是委託我幫他做這些前置文件資料的彙整跟填寫,至於政煜公司的投標金額我並不清楚,我自己還有另外瞞著A01用侑昌工程行的名義去標「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為侑昌工程行之負責人,綜理侑昌工程行參與政府採購
案投標文件製作、開標作業及履約事宜;A01則係政煜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政煜公司各項營運業務。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於111年3月通霄電廠辦理「台電111年採購案」招標期間,被
告以其前妻吳曉惠申登之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憑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標單。
⒉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親赴通苑漁會,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支出70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乙紙作為政煜公司押標金使用並完成投標程序後;被告復再行領取其他序號之標單製作侑昌工程行之投標資料,並於111年3月17日親赴通霄郵局自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20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及50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郵政匯票各乙紙,作為侑昌工程行押標金而完成侑昌工程行名義之投標程序。
⒊於111年3月21日辦理開標,被告委託員工楊舒沁(曾任政煜
公司)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致上開標案由政煜公司順利以1,290萬6,870元得標。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通霄電廠於112年11、12月間辦理「台電113年採購案」公開
招標作業,被告使用其申登網路(IP:111.82.15.231)及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上網領取憑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單。
⒉被告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邱慧玲於112年12月1日赴通苑漁會,
自被告前開私人金融帳戶支出69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乙紙作為政煜公司押標金使用後;被告另使用其申登之網路(IP:2001:b400:e45f:1272:6d95:5301:3d33:1095)及相同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上網領取憑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單,製成侑昌工程行之投標資料,並於112年11月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侑昌工程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9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⒊嗣後通霄電廠承辦人員於112年12月6日辦理開標,邱慧玲(
曾任政煜公司)代表政煜公司出席該開標會議,致上開採購案由政煜公司以1,338萬5,400元得標。
㈣理由欄貳、一、㈠至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67至68頁),核與證人A01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見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一第147至159頁;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二第193至196、201至203、319至322頁)、證人楊舒沁、邱慧玲於調詢時(見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一第265至272、319至3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油109年採購案」、「台電109年採購案」、「中油111年採購案」、「台電111年採購案」、「中油112年採購案」、「台電113年採購案」決標公告、政煜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政煜公司及侑昌工程行「台電111年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及使用者帳號查詢資料、被告通苑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通苑漁會111年3月15日FA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傳票影本、被告通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通霄郵局111年3月17日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相關傳票影本、「台電111年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影本、政煜公司及侑昌工程行「台電113年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政煜公司及侑昌公司電子領標「台電113年採購案」之IP申登資料、通苑漁會112年12月1日FA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傳票影本、侑昌工程行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2年11月30日PQ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傳票影本、「台電113年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影本、政煜公司及侑昌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一第43至55、59至91、93至95、97至111、113至131、137、141、145、247至264、309至310、393頁;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二第89至103、143至144、149至155、16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證人A01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為政煜公司的員工,被告只是幫我領標,投標文件是我填寫的,填寫時被告沒有在旁邊,他不知道我填的金額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調詢時稱:「台電111年採購案」招標期間,政煜公
司是以我使用的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領標,我當初曾經用這個帳號幫A01領過其他標案,所以這組帳號、密碼存在A01的電腦裡,可能是因為這樣A01才有帳號、密碼,他是自己領標的;「台電113年採購案」領標資料應該也是政煜公司自己去領的,因為A01有我的帳號、密碼,應該是A01的筆記型電腦連到我的無線網路,所以Hinet帳號「00000000」才會顯示我的IP,我沒有幫他領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一第34、36頁),而矢口否認有替政煜公司或A01領標。嗣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坦承有替政煜公司領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㈡依前揭本案不爭執事實可知,侑昌工程行與政煜公司均有參
與「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之投標,2者間具有競爭關係,至為顯然,詎身為侑昌工程行負責人之被告卻自其通苑漁會之私人金融帳戶分別支出70萬元、69萬元購買同額本行支票,作為其競爭對手政煜公司之押標金使用,以利其競爭對手政煜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台電111年採購案」、「台電113年採購案」開標時,分別係由侑昌工程行之員工楊舒沁、邱慧玲代表政煜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
㈢證人A01於調詢時明確證稱:侑昌工程行及政煜公司都有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侑昌工程行主要做公家標案,如果沒標到就會接私人案場,政煜公司主要做私人案場,被告來邀約我才會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我確實借用政煜公司給被告投標「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當時被告告訴我「台電111年採購案」可能沒什麼人要標,要借用政煜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製作「台電111年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時有通知我到場,被告完成並填妥投標價格給我確認後彌封,由被告拿去通霄電廠投標;我答應被告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通霄電廠辦理之「台電111年採購案」,我與被告協議押標金部分由他自行籌措處理,並與被告協議由他負責領標;因為我是政煜公司負責人,所以開標時被告希望我能親自到場,但實際上我沒參加過開標,我曾於「台電111年採購案」拜託楊舒沁就近代表政煜公司開標,於「台電113年採購案」拜託邱慧玲就近代表政煜公司開標,但這2個標案投標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有答應被告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台電113年採購案」,被告製作投標文件時有通知我到場,被告完成並填妥投標價格給我確認後彌封,由誰拿去投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彌封後的投標資料袋是邱慧玲拿走;我與被告交情不錯,一開始也是因為被告名下沒有成立公司,但又想去投標,所以我才會協助他以政煜公司名義參標,但我除了配合他出席業主該出現的稽查外,其他投標的操作及現場屢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他每次投標前都會知會我,另我要強調,我沒有從中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只是我也常常麻煩他,所以大家是互相幫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一第151至159頁)。
㈣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政煜公司於106年成立以來,政煜公司僅參加過109年中油標案、「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等3個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參諸本院依職權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政煜公司除曾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注儲處109年辦公室勤務及環境清潔等勞務工作」(按:此應為其所稱109年中油標案)、「台電111年採購案」、「台電113年採購案」等3案之投標外,尚有參與通霄電廠「109年廠區外道路認養工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注儲處111年辦公室勤務及環境清潔等勞務工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注儲處112年辦公室勤務及環境清潔等勞務工作」等標案之投標,僅係未能得標,證人A01身為政煜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對此竟毫無所悉,自足使人懷疑該等標案之投標程序並非證人A01親身所為,而係其將政煜公司借予他人投標使用。且徵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述,足見其對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何時將進行優先減價程序乙節毫無概念(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由此可知證人A01嚴重缺乏政府採購之相關知識、經驗,其於調詢時證稱:政煜公司主要做私人案場,被告來邀約我才會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我有答應被告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台電111年採購案」及「台電113年採購案」,該二標案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完成並填妥投標價格,該二標案投標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較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
㈤綜上,本案應以證人A01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證人
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自己要以政煜公司名義投標,相關投標程序均為其自己處理等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蓋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與A0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勞務工作之管理、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2次犯行對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法益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妨害投標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