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基對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賴世賢指定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4816號、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基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賴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賴世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徐基對、賴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基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樓1次、饒育奇6次、陳宥潤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重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徐基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徐基對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宥潤。
三、賴世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基對2次,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重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賴世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案居所內,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徐基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基對、賴世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基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基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卷〉第336頁至第345頁、第437頁至第44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林錦樓、陳宥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3084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偵4816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饒育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3084卷第225頁至第237頁、第425頁至第429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084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徐基對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營
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徐基對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之交易型態,且被告徐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透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徐基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賴世賢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賴世賢雖坦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基對,並向徐基對收取價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徐基對是合資購買毒品,徐基對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出2000元,再由我出面向電動玩具店內綽號「阿正」之人購買,我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徐基對不知道我購買毒品的來源;合資一事無書證、物證可佐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世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基對,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各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徐基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84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40頁至第442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世賢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基對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⑵被告賴世賢雖以其與徐基對合資購買毒品為辯,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然查:
①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經過,業據證人徐基對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3日以1000元的價格向賴世賢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都是我單純跟賴世賢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賴世賢向其他人購買再轉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3084卷第442頁、第446頁至第4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來不曉得賴世賢的毒品上手是誰,我也沒有門路,賴世賢也沒有必要讓我認識上手的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被告賴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基對不知道我毒品的門路,徐基對無法自行與我的毒品來源聯繫;徐基對不清楚我跟上面的交易等語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31號卷〈下稱他531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見徐基對並不知悉被告賴世賢如何取得毒品,亦不認識被告賴世賢之毒品上游,更遑論知悉被告賴世賢與其毒品上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對價,則被告賴世賢接受徐基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阻斷徐基對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藉以使自己仍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而為交易,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立於賣方之販賣行為,是被告賴世賢辯稱其係與徐基對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賴世賢於偵訊時自承:我跟上手買3000元的量會比1000元的量多,假如1000元是1克,3000元會買比3克多一點點,約4克,我跟徐基對一起買,想要賺的就是多餘3克的那一點點等語(見他531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益徵被告賴世賢確係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基對,從中獲取毒品「量差」之利益無訛,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賴世賢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⑶至證人徐基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並未於113年9月2
日與賴世賢進行毒品交易,警詢時說有交易是因為我整天被疲勞轟炸;我於偵訊時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7頁),然細繹證人徐基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3年9月2日是否有與賴世賢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先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2日向賴世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拿1000元給賴世賢我有一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復改稱:我於113年9月2日沒有跟賴世賢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再稱:我現在想不起來9月2日有沒有跟賴世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再觀證人徐基對於114年4月13日警詢時即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3日與賴世賢進行毒品交易,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約1000元等值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3084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12頁至第413頁),復於114年4月17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其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3日以1000元之價格向賴世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3084卷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46頁至第447頁),倘非上情屬實,被告徐基對何以警詢、偵訊已間隔數日之情況下仍為一致且完整之證述,再佐以徐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警詢、偵訊時,說話時意識清楚,並未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13年9月2日我與賴世賢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賴世賢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531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徐基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84卷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42頁至第443頁),足徵被告賴世賢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賴世賢前揭轉讓禁藥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世賢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基對、賴世賢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被告徐基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之行為、被告賴世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基對之行為,其各次轉讓重量均為僅供1次施用之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饒育奇、徐基對均為成年男子,故本案並無①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③明知為懷胎婦女等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被告徐基對、賴世賢所為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⒉核被告徐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核被告賴世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關係⒈法條競合
被告2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⒉數罪併罰⑴被告徐基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賴世賢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徐基對部分⑴被告徐基對前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年4月(共7罪)、4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被告徐基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徐基對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相似、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徐基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徐基對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基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⑵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基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係因被告徐基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賴世賢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基對之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2456號函暨附件115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而被告徐基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購入毒品即是我於114年2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潤(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114年3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潤(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徐基對確有供出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被告徐基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早於被告賴世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徐基對之時間,二者間欠缺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徐基對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②另被告徐基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3年9月7日、11
3年9月16日我販賣予饒育奇之毒品都是我同日向賴世賢拿取之毒品等語(見偵3084卷第417頁至第42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核與被告賴世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9月7日、113年9月16日我開車到徐基對家樓下,徐基對上車以1000元之價格與我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見他531卷第215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徐基對所述上情,確非子虛。又本案係因被告徐基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賴世賢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基對之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2456號函暨附件115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徐基對已供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賴世賢,不因檢察官尚未追訴被告賴世賢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基對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徐基對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⑷至被告徐基對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基對實際售出之毒品
數量、金額零星,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較低,若與大盤、中盤逕論以相同之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查:被告徐基對於犯罪後雖坦認犯罪,但其為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額利潤,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次數達8次之多,販售對象共計3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衡,而被告徐基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⒉被告賴世賢部分⑴被告賴世賢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4年(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賴世賢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賴世賢所犯上開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似、罪質相同,顯然被告賴世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賴世賢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世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⑵被告賴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禁藥予徐基對之犯
行(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世賢於偵審均未自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自始未供出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徐基對、賴世賢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猶從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重量、對社會危害程度、被告徐基對坦承犯罪、被告賴世賢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徐基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賴世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案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徐基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世賢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分別就被告徐基對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被告賴世賢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徐基對與林錦樓、饒育奇、陳宥潤等人聯絡附表一所示
毒品交易所用之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徐基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本案行動電話已滅失,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基對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基對確有使用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轉讓禁藥事宜,自難認本案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徐基對犯前揭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世賢與徐基對聯絡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乙行動
電話,核屬被告賴世賢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本案行動電話已滅失,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賴世賢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世賢確有使用乙行動電話與徐基對聯繫轉讓禁藥事宜,自難認本案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賴世賢犯前揭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基對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8所示之罪,已實際
收取前揭各罪交易價金,為被告徐基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基對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基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5所示之罪,並以前揭各次交易價金抵銷其對饒育奇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徐基對此部分犯行,雖未獲取實際金錢,惟仍取得抵銷對饒育奇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基對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世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已實際收取前揭
各罪交易價金,為被告賴世賢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世賢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告賴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部分):㈠被告賴世賢與徐基對(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饒育奇以行動電話與徐基對所使用甲行動電話聯繫,而徐基對以甲行動電話與賴世賢使用乙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於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在本案居所前,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並由饒育奇將現金1000元交給徐基對,徐基對再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賴世賢;㈡被告賴世賢與徐基對(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饒育奇以行動電話與徐基對所使用甲行動電話聯繫,而徐基對以甲行動電話與賴世賢使用乙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於113年9月16日18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八寶店前,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並由饒育奇將現金1000元交給徐基對,徐基對再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賴世賢。因認被告賴世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世賢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徐基對及饒育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徐基對與饒育奇、徐基對與被告賴世賢間之113年9月7日及113年9月16日監聽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世賢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16日前往本案居所及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八寶店前,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徐基對,徐基對給我1000元,但我不知道徐基對後續把這包毒品做何使用,我與徐基對間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徐基對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賴世賢是否有與被告徐基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饒育奇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7日12時16分許,在本案居所樓下,我拿1000元給徐基對,徐基對親自拿1000元等值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有與徐基對見面,但未與賴世賢碰面;113年9月16日當天我與徐基對在全家超商頭份八寶店碰面,徐基對在我車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1000元給他,車上只有我跟徐基對2人等語(見偵4816卷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9月7日我開車到本案居所,徐基對上我的車,並把1包毒品直接拿給我,跟我收1000元,當天我沒有看到徐基對上其他人的車;113年9月16日在全家,徐基對一樣上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兩次我都沒有看到徐基對從其他人的車上下來,也沒有看到徐基對買藥的藥頭等語(見偵3084卷第427頁至第4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9月7日我與徐基對聯繫,我在現場給徐基對1000元,徐基對就去聯絡某人,我不知道是誰,過了10幾20分鐘,我才拿到毒品,徐基對去哪裡拿毒品我不知道;113年9月16日我在全家便利超商八寶店前,我將1000元拿給徐基對,徐基對直接就給我毒品;我從來沒有見過賴世賢,2次購買毒品的過程,我都是跟徐基對1人洽詢,我拿錢給徐基對,徐基對會給我相應價值的毒品重量,我不知道徐基對毒品的來源,過程中我也未與賴世賢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顯然饒育奇於113年9月7日、同年9月16日向徐基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自始僅與徐基對1人接洽,並由徐基對獨自完遂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受現款之過程,均未見被告賴世賢參與,則被告賴世賢是否確有與被告徐基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可疑。
㈢、再參以證人徐基對於警詢證稱:113年9月7日當天饒育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沒有貨可以交易,我打電話叫賴世賢過來,賴世賢開車到本案居所樓下與我碰面,賴世賢將車先停在路邊,並在車上等,我則在車子外面之樓下等饒育奇,饒育奇開車到了之後,走過來跟我碰面,並將購買毒品的1000元給我,我拿1000元走去賴世賢車內交給賴世賢,賴世賢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下車將該包毒品拿給饒育奇,我不知道過程中賴世賢與饒育奇有無互相看到對方,但都是透過我交易毒品;113年9月16日當天饒育奇購買毒品跟我聯絡,我就打電話給賴世賢叫他過來,到約定時間地點,賴世賢在車上等,饒育奇也停在附近,饒育奇下車拿1000元交給我,我再拿1000元進入賴世賢車上,將1000元交給賴世賢,賴世賢拿1000元等值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毒品拿到饒育奇駕駛座旁,饒育奇搖下車窗,我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饒育奇等語(見偵3048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饒育奇不認識賴世賢,他全部都是透過我,113年9月7日、113年9月16日是饒育奇開車拿錢過來給我,我拿到錢後打電話給賴世賢,問賴世賢有沒有毒品,賴世賢說有,我們就相約交易毒品地點,賴世賢會先來拿錢再去找別人拿毒品,找完回來把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給饒育奇;兩次毒品交易饒育奇都是跟我1人洽詢,饒育奇會跟我講毒品價格,由我決定相應毒品之重量,過程中饒育奇都未與賴世賢接觸,饒育奇也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徐基對、饒育奇證述前詞可知,其等對於饒育奇交付價款予徐基對之過程、徐基對收受價金後是否立即交付毒品予饒育奇等節,前後證述情節雖有齟齬,但對於饒育奇前揭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並未與賴世賢有聯繫或接觸,反係由徐基對負責商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格及重量,並獨自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受價款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已難認被告賴世賢有參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客觀行為。再衡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非罕見,是縱被告賴世賢於徐基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之同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基對之行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亦無從率認被告賴世賢主觀上知悉且就嗣後被告徐基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饒育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賴世賢對於被告徐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㈣、至證人徐基對雖於偵訊時證稱:113年9月7日當天係在本案居所內進行交易,饒育奇把錢放在桌上或直接把錢交給賴世賢,賴世賢拿到錢後,就把毒品直接交給饒育奇云云(見偵3084卷第443頁至第446頁),然其所指上情,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饒育奇前揭證述情節相異,且此部分除證人徐基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採為對被告賴世賢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世賢與被告徐基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饒育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世賢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主文 1 林錦樓 113年7月9日 下午3時48分許 本案居所前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林錦樓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錦樓,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饒育奇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客運總站附近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以此抵銷其所欠饒育奇1000元之債務,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育奇 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老林牛肉麵前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育奇 113年8月7日 晚上9時4分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八寶店前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饒育奇 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食為天餐廳附近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以此抵銷其所欠饒育奇1000元之債務,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育奇 113年9月7日 中午12時15分許 本案居所前前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育奇 113年9月16日晚上6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八寶店前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饒育奇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育奇,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宥潤 114年2月18日晚上6時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八寶店內 被告徐基對持甲行動電話與陳宥潤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宥潤,並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徐基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賴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主文 1 徐基對 113年9月2日 下午1時32分許 本案居所 被告賴世賢持乙行動電話與徐基對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基對,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賴世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基對 113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 本案居所 被告賴世賢持乙行動電話與徐基對聯繫相約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基對,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賴世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