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賢達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A02為A01之姪,兩人同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2之99號住處,並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長期不滿A01對其生活習慣之要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再度因生活習慣不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A01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自上址住處2樓儲藏室取出西瓜刀1把後,逕持該刀朝A01揮砍1下,致A01受有右前胸5x1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X5公分深度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肌肉損傷,左手背5x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幸經在場A01之女陳妤歆即時制止,並將A01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A01始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A02,並扣得其持有之西瓜刀1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被害人A01揮砍1下,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一時衝動而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姪,兩人同住在上址住處;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下午9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生活習慣不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1下,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妤歆、王秀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4年7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427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26日(114)童醫字第1402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後,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前胸5x1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X5公分深度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肌肉損傷,左手背5x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於翌日(18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肌腱及肌肉修補手術治療,現被害人之右手肘及左手傷勢,經復健後,可不依輔具進行一般日常活動,右手肘雖可能會有外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減損活動結果,但因醫療不確定性,現無法評估,左手肌腱縫合術後,後續可能需復健或進一步手術,後續治療後應可恢復大部分手指伸展功能,但仍較原本功能有所減損,但應尚未達到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14年7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42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23日(114)童醫字第140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30頁、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9頁),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你因本件傷勢,目前恢復的情形如何?)目前可以抓握東西,日常生活沒有障礙,也可以舉手;我所受傷害部分,目前沒有造成我生活上太大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被害人之雙手經手術及復健後,雖未能完全恢復,仍有部分功能受限,但其上肢機能已足以應付其日常生活舉止,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及攻擊位置、下手力道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及程度等,倘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人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住之叔姪,本案衝突之起因,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跟被害人因為生活上的問題,例如被害人會說家裡不要抽煙、髒衣服要丟洗衣機之類的事情,我覺得他處處針對我,當時陳妤歆下班聽到我跟阿嬤訴說這件事,後來陳妤歆就來質問我,處處講我的不對,後來陳妤歆問我為什麼不爽,我說你去問你爸,後來被害人就下樓,我跟被害人開始爭吵,因為被害人從今年初我阿公過世後就開始針對我,吵架當下我就有點受不了,情緒爆發就到2樓儲藏室拿取西瓜刀回到樓下,並朝被害人走過去理論,我們越講越激烈,我就拿刀揮砍被害人右手1下,砍完後刀就被我表妹陳妤歆拿走,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女兒陳妤歆打電話叫我下來說被告在吵,我就下去看,因為被告是我姐跟前夫生的兒子,從小就是跟我父母一起同住長大,後來我父親去世,被告仍繼續住在家裡,我跟被告說如果要繼續住要遵守家裡規矩,我叫他不要在家裡抽煙也不行、洗完澡叫他內褲拿去洗衣機也不高興;當天我睡醒下樓,被告一開始先跟陳妤歆吵架,我下樓後沒跟他吵,被告就衝去樓上拿西瓜刀下來,站在我面前,被告手持西瓜刀舉起約45度,並說我忍你很久了、什麼事情都針對他,之後就把西瓜刀舉起要砍我,我手舉起來擋頭部,我母親有阻擋但阻擋不了,他就砍下去,我因為失血過多、頭都暈了,後續我沒有印象了;被告揮刀下去是有力度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陳妤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先發現被告看起來心情不佳,我詢問他是哪裡不滿,被告回說:「是你父親不爽吧」等語,被告很激動的和我講話,並稱要砍我父親,後來我父親與母親下樓,被告因生活習慣不同與我父親發生爭吵,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就上2樓房間拿1把西瓜刀直接砍我父親;被告應該是有把西瓜刀舉起來,我祖母王秀玉站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有過去擋且跌倒,我當時很慌張,刀子就落下去,砍到我父親的手臂造成大量流血,砍完後我從被告手中搶下刀子,當時我父親快沒意識,因為血流太多,我趕緊報警與呼叫救護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53頁),堪認被告係因長期不滿被害人長期對其生活習慣之要求,並於案發當日又與被害人及其女陳妤歆因生活習慣問題再度起口角,一時情緒激動即至儲藏室取出西瓜刀1刀朝被害人揮砍1下,是依上開案件發生起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恩怨,固難逕認被告事前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預謀或直接故意。
⒊然觀被告攻擊被害人時所持之刀械、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被
告所持西瓜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無生鏽、單面開鋒,西瓜刀全長50公分、刀刃處約37公分、刀刃寬度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知道西瓜刀砍人很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西瓜刀為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金屬利器,並可預見持西瓜刀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傷及神經、肌肉組織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再觀本案被告係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特意至儲藏室取出西瓜刀,並持之近距離朝被害人揮砍,倘其僅是單純欲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何以選擇殺傷力極大之西瓜刀作為工具,參以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所附傷口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害人右手肘所受刀傷面積甚大、傷口深至見骨,且肌肉、神經均有斷裂,可見受創甚深、被告下手揮砍力道猛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受有一肢之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揭所為,致被害人右上臂神經血管肌肉損傷而深度裂傷無法彎曲、左手背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害人上肢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後,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重傷害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幸因在場陳妤歆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施救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生活習慣之要求,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住叔姪,因不滿被害人對其生活習慣之要求,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幸經及時就醫而未釀成憾事,實不足取;被告犯罪後雖否認重傷害犯行,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需扶養阿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西瓜刀係放置於被告住處內,並供被告自由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