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聖偉
許家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號、第1612號、第1614號、第2070號、第2077號、第2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歐聖偉、許家維各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揚佯稱:在「口袋e行動」網站投資,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志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歐聖偉、許家維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列印如附表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後,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國揚青山鎮社區管理室外),向廖志揚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廖志揚誤信其等為財欣公司各該人員,並將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歐聖偉、許家維,再由歐聖偉、許家維交付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予廖志揚而行使之,得手後,歐聖偉、許家維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2077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81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揚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77卷第37頁至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文件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077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681卷第45頁至第47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暨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歐聖偉、許家維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歐聖偉、許家維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聖偉、許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歐聖偉、許家維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歐聖偉、許家維各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聖偉、許家維分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被告歐聖偉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家維雖於偵審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歐聖偉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事由,但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歐聖偉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許家維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讀生、月收入1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財欣國際公司印文均併同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證1張,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見偵2077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7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我工作期間
報酬是一單抽1%,本件報酬是5500元等語(見偵2681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許家維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家維辯稱:上開犯罪所得扣除車資等項後,實際僅拿到5000元云云,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許家維所辯前詞,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上開洗錢財物,已由被告2人全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及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歐聖偉 暱稱「蘑菇(圖案)」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7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 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歐聖偉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①財欣公司113年10月15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2枚,已扣案)。 ②財欣公司113年10月15日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1枚,已扣案)。 2 許家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41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萬元 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少廷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財欣公司113年11月28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2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