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睿鴻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雖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然本案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無關,甲帳戶僅供其經營蝦皮、領取政府補助使用;又其配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亦與本案無關,僅其配偶經營蝦皮所用,然竟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一併列為警示帳戶,甚至其配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因乙帳戶遭警示,而列為延伸帳戶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帳戶,故懇請法院將上開帳戶解除警示,使其及配偶得以正常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再依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準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報,將甲、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苗栗地檢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所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牽涉金流等節,攸關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釐清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求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再者,甲、乙帳戶係遭苗栗地檢之警示命令而遭警示、凍結,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請求解除甲、乙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