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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鴻

譚曉桐

住○○市○區○○路○段000號(雙星大 飯店)

張諾軒

吳坤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114年度偵字第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睿鴻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2至24均沒收。譚曉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張諾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諾軒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吳坤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所載「4支」更正為「2支」。

㈡附件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第8行記載「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㈢附件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地、金額」欄第2行記載「晚上8時」均更正為「18時」。

㈣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4行記載「而於」更正為

「而於114年4月14日18時11分許,匯款49972元至指定之宋憲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

㈤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5行記載「至至」更正為「至」。

㈥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7行記載「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㈦附件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第13行記載「3時32分」更正為「3時34分」。

㈧附件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第16行記載「3時34分」更

正為「3時32分」。㈨附件附表編號3之「提領時、地、金額」欄第2行記載「凌晨3

時」刪除。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吳坤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睿鴻、張諾軒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譚曉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坤芳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睿鴻、張諾軒、同案被告陳奮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吳坤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睿鴻、張諾軒、吳坤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睿鴻、張諾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規定⒈被告陳睿鴻、張諾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於審理均時自陳: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坤芳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陳睿鴻、張諾軒、吳坤芳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其等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譚曉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陳睿鴻、張諾軒、吳坤芳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被訴犯行(被告陳睿鴻、張諾軒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被告吳坤芳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階層地位,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3、4、6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睿鴻、張諾軒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4項所示,以期相當。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陳睿鴻、張諾軒、吳坤芳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坤芳自陳:其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坤芳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吳坤芳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於審理時自陳: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16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2至24,為被告陳睿鴻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睿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譚曉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譚曉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張諾軒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張諾軒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為被告吳坤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吳坤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睿鴻為警查獲之扣案現金1萬7,3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陳睿鴻為警查獲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領取包裹所裝載,業據被告陳睿鴻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現金1萬7,300元,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10、13至16、18、20、21、附表二編號4

至24所示金融卡各1張,雖係各供被告陳睿鴻、吳坤芳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該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該卡喪失效用,將該金融卡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1、12、

17、19所示金融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睿鴻自陳在卷(見偵3778卷一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㈥至扣案全家取貨便包裝袋1個、發票2張、統一超商取貨收據1

張,則係本案證據,無沒收必要。又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等物,固為被告陳睿鴻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睿鴻自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譚曉桐、張諾軒為香港居民,有個別查詢報表、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3778卷一第249、357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之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單位及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1萬7,300元 ⒉ 新臺幣1,500元 ⒊ 彌陀鄉農會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⒋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⒌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⒍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⒎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⒏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⒑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⒒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⒓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⒔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⒕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⒖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⒗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⒘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⒙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⒚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⒛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筆記型電腦1台  讀卡機1台附表二:

編號 名稱、單位及數量 備註 ⒈ 讀卡機1台 ⒉ 筆記型電腦1台 ⒊ IPHONE14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⒋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 ⒌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⒍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⒎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⒏ 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⒐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⒑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⒒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⒓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⒔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⒕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帳號模糊 ⒖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⒗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⒘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⒙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⒚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⒛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114年度偵字第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 告 陳睿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6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蔡國強律師(民國114年5月13日已解除委任)被 告 譚曉桐 (香港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張諾軒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在台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押)吳坤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奮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陳奮宜、吳坤芳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金錢、收取包裹、測試提款卡,將金錢、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陳奮宜、吳坤芳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神賽特」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奮宜、陳睿鴻擔任提供車輛、交通協調、以筆電、讀卡機設定、測試提款卡之洗車、試車工作、依指示收取款項、包裹之收水車手工作,吳坤芳擔任執行讀卡機密碼測試(洗車)及ATM試領(試車)之工作、張諾軒、譚曉桐擔任提領款項、領包裹之車手之工作。

二、陳睿鴻、張諾軒、陳奮宜、吳坤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神賽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部分:復由陳奮宜、陳睿鴻負責安排車輛、使用電腦設定、測試上開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將提款卡丟包給附表編號1至2之提款車手張諾軒,張諾軒再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依指示丟包交付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部分,由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丟包,吳坤芳再依指示取得該提款卡後,重新設定、測試該提款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4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東獄府聖殿前,查獲譚曉桐、張諾軒、陳睿鴻,並自陳睿鴻處扣得現金及新臺幣1萬8800元、銀行金融卡19張、超商取貨便包裝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等物;自譚曉桐處扣得手機1支;自張諾軒處扣得手機1支。復警依陳睿鴻之供述循線查獲陳奮宜,依陳奮宜之供述,循線查獲吳坤芳,並而自陳奮宜處扣得手機1支、金融卡資料1張;自吳坤芳處扣得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金融卡21張等物。

三、案經孫語沛、林宜蓁、林宛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譚曉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張諾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奮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坤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孫語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宛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1、自被告陳睿鴻處扣得現金及新臺幣1萬8800元、銀行金融卡19張、超商取貨便包裝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等物之事實。 2、自被告譚曉桐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3、自被告張諾軒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自被告陳奮宜處扣得手機1支、金融卡資料1張之事實。 5、自被告吳坤芳處扣得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金融卡21張等物之事實。 10 手機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1、被告陳睿鴻與上手之對話紀錄。 2、被告譚曉桐與上手之對話紀錄。 3、被告張諾軒與上手之對話紀錄。 4、被告陳奮宜與上手之對話紀錄。 11 ATM提領影像 被告張諾軒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陳睿鴻、張諾軒、譚曉桐、陳奮宜、

吳坤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睿鴻、張諾軒、陳奮宜、吳坤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睿鴻、張諾軒、陳奮宜、吳坤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組織、詐欺、洗錢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鴻、張諾軒、陳奮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提款卡、手機、金融卡資料、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超商取貨便包裝袋等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於偵訊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各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車手 提領時、地、金額 1 孫語沛 於民國114年4月間日,在網路上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謊稱購物流程異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於114年4月14日18時12分許,匯款台幣(下同)21514元至指定之宋憲康(由警另行調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陳睿鴻處扣得該提款卡)帳戶內。 由張諾軒持宋憲康前述富邦提款卡至ATM提款。 張諾軒於114年4月14日晚上8時27至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苗鑫店之ATM提領前述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予上手。 2 林宜蓁 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網路上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謊稱購物流程異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於114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匯款47572元至至指定之宋憲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陳睿鴻處扣得該提款卡)帳戶內。 由張諾軒持宋憲康前述富邦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丟包予上手。 張諾軒於114年4月14日晚上8時27-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苗鑫店之ATM提領前述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予上手。 3 林宛諭 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網路上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謊稱購物流程異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匯款49982元,至林志忠(由警另行調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在吳坤芳處扣得該提款卡);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匯款13190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在吳坤芳處扣得該提款卡);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匯款88005元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 由不詳提領車手(由警另行偵辦)持前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丟包予上手,再依指示將前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提款卡丟包予吳坤芳,由吳坤芳測試提款卡,再交予上手。 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18日凌晨3時凌晨3時16至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潭子金圓通店提領前述被害人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吳坤芳依指示於114年4月20日,在雲林縣北港星巴克附近取得前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前往苗栗市測試該提款卡,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測試好之提款卡丟包在苗栗市○○街00號之苗十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