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另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冠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未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考量被告自陳近來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逃亡之虞。茲因本案已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並佐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