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114年11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1號、114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2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該所兼辦苗栗分監及暫收容男性受觀察勒戒業務),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屬排班制甲股),負責收容人或被告之提帶、接見、孝舍及仁舍舍房勤務、維護舍房秩序及戒護安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2於110年6月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苗栗分監執行;陳逸宏於110年10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苗栗分監執行;邱琮智於112年1月1日因詐欺案件入苗栗分監執行;康富閔於112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王裕男於112年12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8條之規定」。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
「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苗栗看守所依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第伍點第3項第1款規定:「夜間及例假日或不開封日住在舍房期間,禁止吸菸」。再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故受刑人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定量吸食,然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亦不得發給非受刑人本人購買自合作社之菸品,且在夜間、例假日或不開封日,也不得發給任何菸品,倘違反各該規定,受刑人取得非屬自己購買之菸品或在不得發給菸品之日期取得菸品,其實質上就是取得依法應查禁之違禁物,而監所管理員更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
三、A01明知監所對於受刑人使用菸品有上開嚴格管制規定,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A01因自己在外積欠債務,還款壓力沈重,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A02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同年9月18日前)向A01要求違法攜入香菸,雙方議妥由A01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夾帶6包CASTER牌(非監所合作社販售之品牌)香菸與A02。由A01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02後,A02即藉由於112年9月18日與不知情之友人葉家欣會面及寄送信件予葉家欣之機會,告知葉家欣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委請葉家欣代為轉帳至本案帳戶。葉家欣則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A01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菸攜入交與A02。
㈡A01復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藉
由自A02處取得葉家欣行動電話號碼之情,明知A02並未再要求購菸,卻於1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葉家欣,向葉家欣佯稱:A02需要葉家欣再轉帳1,500元,讓A01再幫A02買菸等語,然因葉家欣並未自A02處聽聞此事,故拒絕A01而未遂。
㈢A01另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例假日時間,藉執行戒護巡查勤務之際,將監所管制之香菸(為監所合作社販售之品牌,但無法特定來源處),以透過瞻視孔遞交之方式,在附表二所示舍房地點,使附表二所示之受刑人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下稱A01)、被告A02(下稱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01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見偵5461卷3第14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98頁至第300頁),A02於調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見偵5461卷2第6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查中(偵5461卷2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5461卷3第149頁至第153頁)、證人許金桃即A02母親於調詢中(見偵5461卷2第391頁至第395頁)、證人陳逸宏於偵查中(見偵5461卷1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葉家欣於偵查中(見偵5461卷2第111頁至第115頁、第439頁至第443頁;偵5461卷3第199頁至第2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3廉查中62號案移送書非供述證據卷【下稱警卷3】第5頁至第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見警卷3第27、35、43、5
1、59、69、77、85、93、10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葉家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葉家欣與A02母親許金桃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1頁)、通聯資料及簡訊截圖(見警卷3第165頁至第167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見警卷3第169頁至第170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4年6月12日苗所戒字第11408003040號函(見警卷3第247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見警卷3第253頁、第267頁、第285頁)、超商香菸售價表(見警卷3第307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112年11月至12月間各品項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㈠A01為苗栗看守所(該所兼辦苗栗分監及暫收容男性受觀察勒
戒業務)之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職司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A01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㈡按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A02與A01間就由A02交付特定對價,供A01代購攜入特定品牌香菸與A02,既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而A01並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A02友人即證人葉家欣匯款,進而收受2,000元,故不論A01後續實際上是否踐履A02冀求之代購香菸行為,A01收受款項之行為已足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㈢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
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依證人A02、葉家欣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A01係藉由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之機會,進而與受刑人A02有所接觸,再透過A02轉介取得葉家欣之聯繫方式,進而使用該聯繫方式向葉家欣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認A01所為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
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轉交香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香菸本體雖價值甚微,然A01身為苗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卻違反執行其核心職能之戒護管理職責所應遵守之上開法令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利用執行其職務之便,私下違規轉交香菸,使上開人等違禁取得香菸用益狀態之不法利益,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二、核A01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A02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A01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A01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A01對證人葉家欣施用詐術,然葉家欣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A01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該條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01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見偵5461卷3第14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已陸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2,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之10頁、第310頁);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因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亦無實際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⒊按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1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獲得2,000元賄賂;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欲圖得1,500元之賄賂;就三㈢部分,則分別涉及31元、31元、45元、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之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復參酌A01擔任之職位為戒護科科員,非掌握監所管理方針者,屬較基層之公務員,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為答應協助代購香菸而獲取利益、施用詐術及轉遞數量不多之香菸,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可認其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故就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三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A02部分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2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其行賄金額為2,000元,且其欲交換之對價為攜入香菸,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A02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5461卷2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9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A02於接受徒刑執行之際,竟為獲取特定品牌香菸,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其不法意識甚重,不宜免除其刑,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⒊又查A02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犯罪事實三㈠案
情即與行賄A01有重要關係之行賄次數、金錢、索要物品等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A01,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A02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並就上開數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1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謹守分際,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造成危害;又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而A02於接受矯治處遇之際,亦不思改悔向上,反為交付賄賂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A02始終坦承犯行;A01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A01為獲取財物或貪圖值勤方便;A02為獲取特定品牌香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價值;兼衡A02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說明,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A01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再酌以A01自述高中畢業、需要照顧父親、祖父母;A02自述國中肄業、需要照顧母親、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斟酌A01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時間集中於112年;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更集中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A01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A01本案不法金額非鉅,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以資懲儆。
七、A01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然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非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考量A01所為侵害機關公正性、廉潔性及公信力之程度,佐以其圖利之次數、各次時間之間隔,尚難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A0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各罪名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A01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A01所獲得的不法利益總計為2,000元,已經全部繳交等情,業如前述。是以,A01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的諭知,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A01犯罪所得為1,100元(CASTER香菸市價每包150元,A01與A02約定每包300元,交易6包則差價為900元)等語,然因刑法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㈠ A01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三㈡ A01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三㈢(附表二編號1) A01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三㈢(附表二編號2) A01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㈢(附表二編號3) A01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6 犯罪事實三㈢(附表二編號4) A01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對象 不法利益(價值,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2年11月25日(週六,屬假日)下午3時27分許 仁舍11號房 A01提供香菸與受刑人陳逸宏 5支七星牌香菸(1包125元/20支),即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⑴被告A01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461卷2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偵5461卷3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第120頁、第214頁) ⑵證人陳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3第171頁至第174頁) 2 112年11月25日(週六,屬假日)下午3時30分許 仁舍17號房 A01提供香菸與受刑人邱琮智 5支七星牌香菸(1包125元/20支),即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⑴被告A01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61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9頁;偵5461卷3第7頁、第51頁、第118頁、第121頁、第215頁) ⑵證人於邱琮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2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 ⑶證人黃文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164頁至第165頁) ⑷證人李御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119頁至第121頁)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3第179頁至第185頁) 3 112年12月3日(週日,屬假日)下午7時22分許 孝舍2號房 A01提供香菸與受刑人康富閔,康富閔將其中部分香菸分送同房獄友(含廖振良、張力友)吸食 10支長壽牌香菸(1包90元/20支),即4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0支長壽牌香菸,應予更正 ⑴被告A01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61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89頁;偵5461卷3第8頁、第51頁、第118頁、第121頁、第215頁) ⑵證人康富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3第71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⑶證人廖振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37頁至第345頁) ⑷證人張力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349頁至第357頁、第402頁、第407頁)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3第191頁至第200頁) 4 112年12月9日(週六,屬假日)下午3時49分許 孝舍2號房 A01欲提供香菸與受刑人王裕男,由受刑人鄭志清在瞻視孔拿取後,轉交王裕男,王裕男並分同房獄友(含鄭志清)吸食 20支長壽牌香菸(1包90元/20支),即90元 ⑴被告A01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461卷2第128頁、第288頁;偵5461卷3第3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1頁、第214頁) ⑵證人王裕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⑶證人鄭志清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1卷1第417頁至第423頁、第445頁至第44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3第205頁至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