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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千銘被 告 吳建鋕

鄭國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李俊輝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6692、731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千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吳建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以下合稱被告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徐進發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核定內容為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應更正為「且張千銘經不詳之人聯繫得知如附表所示工地需清運土方,再透過徐進發得知前開地號土地可供傾倒土方,其與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等司機均明知並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亦未確認前開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使用之人所提供及有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確定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縱使前開地號土地係無權使用之人所提供,且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由張千銘自己本人或由其指派調度崑馳公司旗下同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的司機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由渠等駕駛崑馳公司所有、」,應更正為「由張千銘本人或指派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駕駛」;同欄一第33行所載「前開地號土地上棄置」,應更正為「496、1214地號土地棄置」;同欄一所載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內容;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起訴書相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即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具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屬資源性物質者外,即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自附表所示工地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砂土,屬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亦未依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4人所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之砂土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4人均知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自附表所示工地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之「最終處置」行為,自無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4人未確認前開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使用之人所提供及有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傾倒外運砂土在496、1214地號土地而堆積土石,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使用行為,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且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亦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優先適用。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

,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土地有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對方也沒提供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尚難認被告4人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為有權使用之人所提供及已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⒉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被告張千銘為被告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於案發期間則對被告崑馳公司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被告張千銘指揮監督及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崑馳公司因被告4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

㈣至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等人傾倒之砂土量及覆蓋面積甚大,對該處環境及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所傾倒之砂土非屬有害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於相同理,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傾倒廢棄物而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496、1211-1及1214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496、1211-1及1214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千銘、吳建鋕(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鄭國冠、李俊輝(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由被告張千銘提出廢棄土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5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4人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及督促復原土地,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參諸當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357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被告張千銘)、60小時(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上開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李俊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千銘願意清除廢棄土,

應無留置現場之疑慮,且被告李俊輝僅係依被告張千銘指示傾倒廢棄土,而被告張千銘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未特定被告李俊輝應負責之回復原狀費用,可能產生過於苛責情形,希望法院就被告李俊輝諭知與其他被告不同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33頁)。然被告李俊輝係依被告張千銘指示將屬廢棄物之外運砂土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被告吳建鋕、鄭國冠相同,參以被告張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連同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蕭柏韋的部分一起清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實無對被告李俊輝諭知不同緩刑負擔之必要;另被告李俊輝並非上開和解書之簽署人,且其與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等人如何分擔清運廢棄土之費用,實乃內部協議分配問題,均非諭知緩刑負擔所應考量之因素,是被告李俊輝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4人、證人朱晏榕所述(見偵5527卷一第18、162、2

57、333、334、453頁;偵5527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卷附日報表(見偵5527卷一第37、46、65、81、121頁),可知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司機薪資」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每車30米×每米金額新臺幣(下同)570元=1萬7100元,扣除交予土尾之金額6250元=1萬850元,再以1萬850元之2成計算司機薪資=2170元。被告張千銘、吳建鋕各為4340元,被告鄭國冠、李俊輝各為6510元】,屬被告4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千銘部分,則因繳回(見114年度查扣字第42號卷第6頁之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⒊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崑馳公司現仍營業中而未解散,亦未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認被告崑馳公司之法人格現仍存在而尚未消滅,且因被告4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崑馳公司所得」欄所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車次均為8680元(計算式:1萬850元-2170元=868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次為8920元(計算式:每車30米×每米金額580元=1萬7400元,扣除交予土尾之金額6250元=1萬1150元,再以1萬1150元之2成計算司機即同案被告蕭柏韋薪資=2230元,1萬1150元-2230元=8920元),合計9萬57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於被告崑馳公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張千銘已代為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固規定甚明,然被告崑馳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張千銘為被告崑馳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已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本院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崑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所述(見偵5527卷一第16、17、163、252、254頁),可知上開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5527卷一第189頁;偵7317卷一第173、285頁),分別為其等持以聯絡載運、傾倒廢棄物事宜之工具,對於促成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不具違禁物性質,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另被告吳建鋕、鄭國冠之行動電話已由警方發還(見偵7317卷一第249、289頁),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千銘、被告崑馳公司之其餘扣案物品(見偵7317卷一第173至185、199頁)僅為本案證據,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現金61萬1000元,則經被告張千銘於調詢時供稱:這些錢全部都是我買房子要用的頭期款,我今天本來要去簽約,所以才會準備那麼多現金等語(見偵5527卷一第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114年11月11日,就被告4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2案間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且併案卷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時提示供被告4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所駕車輛 載運土方來源 傾倒時間 司機薪資 崑馳公司所得 1 張千銘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附近工地(竹泰建設-建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①113年4月8日12時39分許至12時44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②113年4月9日16時6分許至16時9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2 吳建鋕 ①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車) 同上 ①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至12時49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②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②113年4月9日10時46分許至10時49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3 李俊輝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同上 ①113年4月8日12時52分許至12時57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②113年4月9日10時49分許至10時52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③113年4月10日6時30分許至6時34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4 鄭國冠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工地 ①113年4月8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5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附近工地(竹泰建設-建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②113年4月9日10時55分許至10時58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③113年4月9日16時12分許至16時15分許期間。 2170元 8680元 5 蕭柏韋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三街附近工地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至12時58分許期間。 2230元 892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號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千銘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安振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吳建鋕

鄭國冠

李俊輝

蕭柏韋

柯陣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銘為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馳公司)董事長,柯陣國為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1214、1211之1、1212、495、495之1、496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安振邦受柯陣國委託處理前開地號土地事宜,安振邦並聘請徐進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開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在前開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徐進發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核定內容為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而於附表「傾倒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前之某時,由張千銘先負責接洽聯繫如附表「土方來源」欄位所示之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新臺幣600元之運費,由張千銘自己本人或由其指派調度崑馳公司旗下同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的司機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由渠等駕駛崑馳公司所有、如附表「車牌號碼」欄位所示之曳引車至前開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廢棄土載運至臺北市或新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簡稱聯單,臺北市為實體聯單下稱臺北市聯單,新北市為掃描QR-CODE之電子聯單下稱新北市聯單)所載之合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俗稱土資場)收容處理,而在附表「傾倒日期」欄位所示時間,逕將營建廢棄土載運至前開地號土地上棄置,棄置現場並有由徐進發所僱用之不知情的林迅烊、鄭順利(前開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嫌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由林迅烊駕駛怪手負責整地及引導曳引車司機倒土掩埋,鄭順利負責移置鐵板,渠等以前開方式共同清除、處理營建廢棄土,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3月7日以上開行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發函廢止,並派員於113年3月13日前往前開地號土地會勘,告知徐進發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屬違法後,徐進發仍持續允由崑馳公司所屬員工在前開地號棄置營建廢棄土,直至113年4月10日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安振邦、柯陣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明知徐進發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的性質屬於營建廢棄土,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13年2月起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為止,提供前開地號土地供張千銘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堆置營建廢棄土,面積達3200.12平方公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千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安振邦於警詢中的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柯陣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棄土來源屬於營建廢棄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出租土地給別人云云。 (四) 吳建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五) 李俊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六) 鄭國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七) 蕭柏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八) 證人陳雪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開地號土地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達水土流失狀況之事實。 (九) 前開地號土地地籍圖繕本 前開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十) 土地使用同意書、承租契約書 被告安振邦受被告柯陣國委託處理前開地號土地事宜之事實。 (十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 被告等人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十二) 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2028008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農農字第1120232437號函、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 前開地號土地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達水土流失狀況之事實。 (十四) 崑馳公司日報表 被告等人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十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 同案被告徐進發因本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十六)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營建廢棄土堆置面積達3200.12平方公尺,相當於0.45個足球場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核被告安振邦、柯陣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崑馳公司因從業人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罰金所定之刑。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與徐進發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