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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陣國

安振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6692、73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陣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振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陣國為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495、495之1、496、1211之

1、1212、121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安振邦則為柯陣國之外甥,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間針對本案土地討論後,柯陣國同意將本案土地交由安振邦改良以利日後使用、經營,且均知悉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即由安振邦於112年10月17日檢附496、1214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說明書(以下合稱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及農業用地容許作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同年11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完竣認定可行,則柯陣國、安振邦分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應依核定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中包含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且自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砂土,可能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確定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提供49

6、1214地號土地所堆置之砂土縱屬廢棄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安振邦委託徐進發(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尋找砂土來源,再經由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張千銘、吳建誌、李俊輝、鄭國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蕭柏韋則另行審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自如附表所示工地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嗣因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派員到場會勘,查悉49

6、1214地號土地違規堆積土石,先於113年3月7日廢止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期間多次會勘結果仍持續有堆積土石之情形,再於113年4月10日派員會勘發現496、1214地號土地堆積之土石已崩塌下滑至495、495之1、1211之1、1212地號土地,經丈量傾倒廢棄物面積共3200.12平方公尺(土方量約15240立方公尺),並導致496、1211之1及1214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陣國、安振邦(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及被告安振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31頁),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安振邦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另案被告徐進發及證人朱晏榕、陳雪柔等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辨識系統一覽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額通貨系統查詢交易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照片、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農農字第1120232437號書函暨附件、112年11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20263336號函、112年12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20280083號函、113年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130024104號書函、113年3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049924號函、113年4月11日府水保字第1130075468號函、水利處113年3月18日簽呈、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11日函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6日函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苗栗縣聯大土木與防災工程研究學會函暨附件各1份、履勘現場筆錄、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通訊監察譯文、承租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現勘意見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崑馳公司日報表及收支出報表16份、空拍圖7張、會勘照片9張、蒐證照片10張、手機相簿照片13張、手機擷圖2張、GPS軌跡圖2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8張附卷可稽(見偵5527卷一第27至47、53至67、73至87、105至125、141至145、201至209、217至224、259至265頁;偵5527卷二第17至44、87至118、129至132、197至20

8、249至255頁;偵7317卷一第165至185、189至199、239至

245、277至285頁;偵7317卷二第19至29、59至69、79至83、113至117、137至142、163、217至223頁;偵7270卷第153至155、257至275、331至361頁;他卷一第5、9、71、189至

209、215至226、235至253頁;他卷二第9、10、197至207、217至221、227至229、23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11、223至238頁),足認被告安振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柯陣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同意將本案土地

給安振邦使用,就是要改良土地、整地,先就496、1214地號土地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安振邦說他有把握依法處理,會倒合法的土,我知道安振邦會找人運土進來堆在土地上,我看到土地上面有倒土,我在意的就是土要乾淨,至於運土進來是否合法,我當然是要求他們要合法,安振邦跟我租土地,一切應該由安振邦處理,至於結果應該是安振邦要負責等語。經查:

⒈被告柯陣國為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之

所有權人,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496、12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偵5527卷二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性質上屬身分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均未限定犯罪主體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而其對「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科以刑責,旨在處罰該土地或該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各該強制規範之行為,以保育水土資源及山坡地,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並非限定處罰之對象僅包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人,否則,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獲准之後隨即轉手他人實施,藉以規避刑責,上開處罰規定勢將成為具文,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柯陣國雖表示事前已同意將本案土地交由被告安振邦使用,且雙方除簽署496、121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見偵5527卷二第26頁)外,另由被告安振邦簽署法律義務確認書1份(見偵5527卷二第33頁),然被告柯陣國既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不因被告安振邦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人,或如被告柯陣國所述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安振邦,即可免除其法定之水土保持義務,合先敘明。⒉被告安振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土地是柯陣

國的,當初柯陣國跟我說有買一些土地,買的時候高低落差太大,想弄土下去做1條路出來,他有跟我媽說之後可以讓我去做農業、種四季水果還有養雞、鴨及做民宿,他只是要幫忙我,讓我後面有工作做,我當初委託徐進發做的時候,有要求一定要乾淨的土,徐進發有說是北部工地蓋大樓地下室的土,我向縣政府申請496、1214地號土地簡易水保,柯陣國應該有問過我填土的來源是哪裡,我有告訴他這是臺北來的,從地下室挖上來乾淨的土,被苗栗縣政府查獲前,在施工的時候我有去看現場,柯陣國也有去看,現場看到的就是跟苗栗縣政府到場稽查拍的照片(偵7317卷二第115至117頁)差不多,我跟柯陣國說我有申請簡易水保,在施工前就有跟他說土方是北部建案地下室的土,我在本案鴨母坑土地那邊遇到柯陣國應該有2次,跟柯陣國在鴨母坑土地那邊看的時候,因為上面沒有建物,可以很清楚看到全部土地的大概狀況,496、1214地號土地是最高的土地,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上面的土太軟了,有往下滑到495、495之1、1211之1、1212地號土地,我有跟柯陣國講,柯陣國也知道土已經滑下去,他說沒關係,是自己的土地。我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的相關文書,申請完的時候在我家有讓柯陣國看,申請書是水保技師寫的,我是說要開1條馬路下去,苗栗縣府不准進土方進來,以我們的案子不可能會准,但水保技師就是有辦法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他們說只是違規罰款,我有跟柯陣國說一定是違規,會開罰單,因為會進乾淨的土,跟申請的內容不符合,我在申請前就有跟柯陣國說從外面進土倒在鴨母坑土地是違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49至53、61至65頁),明確表示其於申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前,已將違規從北部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外運砂土至本案土地一事告知被告柯陣國,於申請完竣後亦將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文件提供被告柯陣國閱覽,且於本案查獲前曾與被告柯陣國到場確認他人所外運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之砂土,因崩塌而下滑至495、495之1、1211之1、1212地號土地,被告柯陣國仍表示沒關係等節,參以被告柯陣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安振邦承租我的土地,會找人運土進來堆在土地上,我當時有去現場看過,就看土方有沒有乾淨,我知道整坡不需要運土進來,只是在自己土地挖填,安振邦告訴我將來可能有違規罰款的問題,都是他們要去負責,我不過問安振邦是找人來填土、整地,我是在現場才看到徐進發,我知道安振邦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下來我有看一下,我去現場有看到496、1214地號土地的土有滑到其他土地上,反正一大塊都是我的土地,應該沒關係,我在乎的就是土地要乾淨,我有要求安振邦趕快把土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

85、87、88、95、96頁),足認被告柯陣國為496、121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先後經被告安振邦告知及閱覽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文件後,明知被告安振邦委託他人運送土方至本案土地堆置已違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後亦到場確認他人所運送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之砂土,因崩塌而下滑至495、495之1、1211之1、1212地號土地,仍同意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496、1211之1及1214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自如附表所示工地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砂土,屬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亦未依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張千銘、吳建鋕、李俊輝、鄭國冠、蕭柏韋所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之砂土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被告安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陣國沒有問過土的來源是否合法,他只在意乾不乾淨,我沒講過土的來源一定合法,但有跟他說土是北部工地挖出來之後,直接送過來倒,我有跟他講可能有廢棄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67頁),參以被告柯陣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他的土地租給別人,他們一定都說合法的,我是半信半疑,現在外面很多土頭,但是真正合法的應該很少,照規定土頭要土資場什麼一大堆,我不知道本案運到鴨母坑土地上面的土都是有經過土資場,但我於搜索時提到「上面的土頭錢會給他們」、「土頭為什麼要付錢給安振邦,這個要問安振邦才知道」,以我的判斷是政府規定一大堆,就是窒礙難行,可能就付錢了事,如果要依照正常程序很難,就是我剛剛講的可能要經過土資場,這是我的邏輯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柯陣國知悉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砂土,須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且已預見被告安振邦委託他人外運自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砂土,可能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屬廢棄物,仍同意提供496、1214地號土地堆置上開砂土,應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陣國、安振邦係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然被告安振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徐進發來處理的時候,只有跟他說把從北部工地載來的土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上面,沒有說可以倒在其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觀諸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13年4月10日到場會勘情形說明記載:「現場勘查行為人確有向道路下側自然邊坡傾倒大量外來土石方,造成大量不安定土石方堆填於坡面上,且現況局部堆填土石已有向下邊坡崩塌及流失情形」等旨(見偵5527卷二第195頁),以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5527卷二第247頁),可知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確與被告安振邦所述因土地高低落差導致堆積砂土向下崩塌及流向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安振邦所述應為事實,自應認定被告柯陣國、安振邦僅有提供496、1214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陣國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陣國、安振邦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柯陣國、安振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且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對被告柯陣國、安振邦雖漏未論及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柯陣國、安振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柯陣國、安振邦提供496、1214地號土地經他人多次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固不得論以集合犯,然係於數日內提供相同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柯陣國、安振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至被告安振邦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安振邦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委由他人運送砂土傾倒在496、1214地號土地而違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且所傾倒之土方量及覆蓋面積甚大,對該處環境及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安振邦犯後坦承犯行、所稱需照顧年邁母親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陣國、安振邦均為本

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依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應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竟仍提供496、121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導致496、1211之1及1214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方量及覆蓋面積甚大,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

496、1211之1及1214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暨被告柯陣國、安振邦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查被告安振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安振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安振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安振邦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安振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安振邦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柯陣國因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實無從認定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安振邦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柯陣國有簽承租契約,每分地租金4500元,我有支付1年的租金9000元給柯陣國等語(見偵5527卷二第158頁),被告柯陣國於調詢時供稱:我把496、1214地號土地租給安振邦,由他幫我填土整地,所以只有跟他收每分地年租金4500元,並簽訂相關土地租約,他確實有按契約支付租金費用給我等語(見偵5527卷二第5頁),參以496、1214地號土地之承租契約書記載「每分地議價年租金為4500元整,租金於簽約日乙次付清」(見偵7270卷第153、155頁),可知被告柯陣國因本案犯行取得之9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安振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我用該手機跟柯陣國、徐進發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安振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偵7317卷二第29、69頁)僅為本案證據,

而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114年11月11日,就被告柯陣國、安振邦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2案間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且併案卷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時提示供被告柯陣國、安振邦及被告安振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所駕車輛 載運土方來源 傾倒時間 1 張千銘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附近工地(竹泰建設-建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①113年4月8日12時39分許至12時44分許期間。 ②113年4月9日16時6分許至16時9分許期間。 2 吳建鋕 ①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車) 同上 ①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至12時49分許期間。 ②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②113年4月9日10時46分許至10時49分許期間。 3 李俊輝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同上 ①113年4月8日12時52分許至12時57分許期間。 ②113年4月9日10時49分許至10時52分許期間。 ③113年4月10日6時30分許至6時34分許期間。 4 鄭國冠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工地 ①113年4月8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5分許期間。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附近工地(竹泰建設-建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②113年4月9日10時55分許至10時58分許期間。 ③113年4月9日16時12分許至16時15分許期間。 5 蕭柏韋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號拖車)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三街附近工地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至12時58分許期間。

裁判日期:2025-12-18